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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何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赵XX。因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平时严格限制原告正常社会交往,导致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2013年10月份,原告被迫离家到外地谋生,被告仍不放过原告。时常打电话和发短信辱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居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号码系重号,系同一人;


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5、证人田X、黄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一年多。


被告赵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是2013年10月13日离开家的。


被告赵XX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还债务40000元,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抚养孩子,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8月4日补办结婚证,同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赵X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年,表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李XX


(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9-26
  •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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