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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高XX、高XX、侯X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9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被告:高XX,女,199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XX(系高XX之父),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X某(系高XX之母),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高XX、高XX、侯X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高XX、高XX、侯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XX和被告高XX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仅同居一天就彻底分手,多次接其回来未果,至今未办结婚证。三被告多次索要见面礼6600元,彩礼50000元,XX及摩托车现金16000元,皮箱、毛毯计款600元,压箱礼1000元,手机500元,上轿礼及衣物礼品计款20360元,合计95060元。原告为此花去了家中积蓄,还欠许多外债。请求三被告返还所接受的彩礼款9506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解意见是,三被告返还70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虚假,被告仅接收原告送的彩礼50000元,衣物首饰7000元左右。三被告为筹办婚事,买嫁妆及宴请共花去80000多元,另婚后半年多的生活开销,都是高XX从娘家拿钱。原告和高XX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严重过错,对高XX施加家庭暴力,曾某情情腿部骨折(高XX保留刑事追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意见是返还原告10000元以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和被告高XX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三被告接收原告彩礼50000元,XX及摩托车现金16000元,上轿礼、衣服款4300元,肉现金1000元,合计71300元。高XX的嫁妆:电瓶车一辆(在高XX处)、185CA冰箱、TCL39寸彩电、中韩洗衣机、联想电脑各一台,连邦椅、组合柜、黄皮沙发、茶几、茶具各一套,高低柜(大衣柜)、条机、影墙柜、木桌、盆架、衣架、电脑桌各一个,大、小椅子各六把,被子十床。原告刘XX、被告高XX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高XX回娘家不归,至今未办结婚证。原告以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未果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在审理期间,以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23日冻结了被告高XX在太和县清浅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0000元(账号:×××003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页、太和县清浅镇后吴村委会证明、刘XX、刘XX、刘XX证明、三被告户籍证明计6页,三被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3页、嫁妆清单证明计3页、高XX的X光片1张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和被告高XX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且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结婚索取财物。三被告高XX、高XX、侯X某接收原告彩礼现金713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虽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考虑到实际情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以酌情返还所接收彩礼的50%,即35650元为宜。被告高XX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属高XX所有。三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高XX、高XX、侯X某返还原告刘XX彩礼款35650元。


二、被告高XX的嫁妆:185CA冰箱、TCL39寸彩电、中韩洗衣机、联想电脑各一台,连邦椅、组合柜、黄皮沙发、茶几、茶具各一套,高低柜(大衣柜)、条机、影墙柜、木桌、盆架、衣架、电脑桌各一个,大、小椅子各六把,被子十床属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负担743元,三被告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书记员(代)  牛X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2014-11-03
  • 太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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