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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太民一初字第01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付XX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刘XX、郑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2013年1月8日付XX向我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付XX保证在2013年2月7日还清本息,如果到期不还,自愿承担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支付给我的后果,并自愿接受一切法律后果。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付XX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200元(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付XX辩称,张X所诉求的借款9万元,我已经按约向张X所指定的代收人刘X偿还,其诉求应依法驳回;按原借款约定利息应为月息10%,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已在借款当日扣除,合计我已经向张X支付本息99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本金应按81000元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多出的本息部分要求张X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付XX由刘X担保从张X处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X现金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保证在2013年2月7日前还清,如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计算付给张X,并愿意接受一切法律后果”刘X承担全额借款连带借款责任,在付XX出具的借条中签名。付XX出具借条次日,张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付XX81000元。张X以付XX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付XX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提出借款时支付付XX现金9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付XX提出2013年2月7日经张X在电话中同意将90000元还给担保人刘X,张X否认,刘X在出庭作证时认可收到90000元,但其与张X有经济纠纷。


上述事实,有张X提供的张X的身份证、借条一张、付XX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付XX借张X款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X要求付XX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27日)为21978元,未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张X要求付XX偿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X提出借款时支付付XX现金9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付XX提出经张X同意已将90000元还给刘X,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欠原告张X款81000元,利息21978元(按月息2%,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27日),合计102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张X负担244元,被告付XX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 怡


审判员 陈修宏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王XX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2014-09-11
  • 太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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