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被告:付XX,女,199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XX(系付XX之父),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XX(系付XX之母),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付XX、付XX、朱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朱XX、及被告付XX、付XX、朱X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和被告付XX经人介绍相识后至定亲,三被告付XX、付XX、朱XX接收原告手链一条,价值4800元、见面礼11000元、另彩礼62000元,合计77800元。双方因婚期产生分歧至婚约解除。经多人多次调解未果,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7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XX辩称:我和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感情较好,我且为刘XX购买衣物。刘XX和另一女孩结婚我不知道,他仍和我经常往来,骗取我几年的感情,致我因此受打击,花医疗费10000余元,请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6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XX、朱XX辩称:我们女儿朱XX和原告定婚,有彩礼也是朱XX收的,我们没收原告的彩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和被告付XX相识后至2013年正月初六订婚,经三被告近亲属接受原告彩礼现金62000元,其中2000元系礼品款。后双方因琐事自行解除婚约。为彩礼返还经多人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孙XX、孙XX、刘XX、刘XX洗四人证言计4页,被告提交的朱XX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计3页,原告和另一女孩的合影彩照1张,本院对孙XX、孙XX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和被告付XX虽定有婚约,但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三被告付XX、付XX、朱XX接收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解除婚约后,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手链一条,价值4800元,见面礼11000元,未能举证,且三被告否认,返还礼品价值2000元,其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及付XX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付XX、付XX、朱XX返还原告刘XX彩礼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书记员(代) 陈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