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XX。
法定代表人:白群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李XX,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阜阳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中,上诉人阜阳市XX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阜阳市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阜阳市XX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阜阳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 阳
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
代理审判员 姚 莉
书 记 员 严XX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