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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女,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苗X,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安徽XX律师(实习)。


原告郭XX诉被告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XX的委托代理人苗X,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诉称:2014年6月25日19时许,郭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和县太临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镇东X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X驾驶的浙C×××××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XX受伤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64天。经认定赵X和郭XX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赵X车辆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21日,郭XX和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XX公司已赔偿郭XX各项损失92600元。要求赵X赔偿医疗费122761元、误工费12376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3006元。


赵X辩称:郭XX主张的部分数额过高,应按责任划分承担50%的责任,应先扣除交强险122000元。郭XX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超出鉴定范围,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住院治疗费159207元没有异议,对输血费有异议;对外购药品34547元有异议,该项药为原告私自购买,事后补开证明,但该证明的合法性应受到质疑。对拍照费100元以收据的形式出具,不予认可。对交通费32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许,郭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和县太临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镇东XX路段躲避路洼向左变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X驾驶的CZ2N71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太公交认字(2014)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X和郭XX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X于当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159207元,输血花费10500元;提交外购药品单据27张,面额34547元,但不是税务票据。2014年9月3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256号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一处九级(肋骨骨折),两处十级(肝、膈肌破裂)。休息期限为26周,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8周;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估计袁XX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拍照费100元。2014年4月30日,赵X为浙C×××××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21日,郭XX和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XX公司已赔偿郭XX各项损失9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5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和郭XX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郭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郭XX于2014年9月3日定残,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算至定残前一天,即69天;郭XX已超过60周岁,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务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XX的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4%;因郭XX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计算;对外购药品认可有税务票据的1800元,对于其余外购药品和照相费100元,因不是税务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郭XX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郭XX的损失为(本案当事人全部损失):医疗费159207元、残疾赔偿金52313元(19年×34%×8098元/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6900(69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380(6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输血费10500元,外购药品1800元。合计26014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尚余140140元。被告赵X应赔偿郭XX各项损失84084元(14014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人民币84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郭XX负担750元,由被告赵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XX



书记员  高XX


  • 2014-12-10
  • 太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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