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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黔01民终8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吕吕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莲城办事大道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吕吕,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分配方案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所作的按债权比例分配的分配方案,由上诉人对其申请诉讼保全及执行中提取的XXX.72元优先受偿,被上诉人不能参与分配。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执行款项系上诉人先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执行到位认定事实正确,其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除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外,参与分配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
本案被执行人XX公司是企业法人,并非公民或其他组织,其次,该公司仍在正常存续,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有大量的车辆等财产,具有债务清偿能力,不存在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形,并未破产,再次,被上诉人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并非享有优先权,其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法院提出过参与分配的书面申请。
二、一审查明,案涉执行款项系由上诉人先行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未对执行到的债权采取过任何执行措施,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优先受偿。
虽然被上诉人申请在前,但未采取措施,执行申请仅是执行程序的开始,不等于采取执行措施。
三、被上诉人参与分配的前提符合破产条件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
本案不符合破产条件,被上诉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四、上诉人主张在案涉执行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利益,并非“优先受偿权”,原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可查到的债务已经超过其资产,该公司被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已经超过2000万元,其中关于车辆的财产,被人民法院确认尚有1500余万元未偿还。
可以看出XX公司资不抵债。
二、上诉人对查封的款项没有优先受偿权,而是普通债权,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针对普通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应当按比例分配。
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XX公司未予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所作的按债权比例分配方案。
2.由原告贵州XX公司对其申请诉讼保全及执行中提取的XXX.7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贵州XX公司不能参与分配。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同时向贵申请了诉讼保全,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7)黔0111执保180号之三裁定书,扣留了被告贵州XX公司在案外人中XX公司的未收货款人民币XXX.7元。
2017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黔0111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XX.7元、案件代理费43000元及逾期利息。
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
2017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111执1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截止2017年11月10日止被告贵州XX公司在中XX公司的债权人民币XXX.72元至一审法院。
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XXX.7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
2018年3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X大的另一名债权人四川XX公司召开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执行到位的被告XX公司的XXX元财产的分配事宜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一审法院拟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并制作了债权人会议笔录。
原告XX公司对按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方案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对被告XXX大被执行的XXX元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XXX大被执行的XXX元的财产如何进行分配。
关于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仅指两种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
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不同于财产担保,可以排斥其他债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享有优先受偿权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与是否财产保全并无直接关联。
本案中,原告虽然在与被告XXX大的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但保全措施只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中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由原告对其申请诉讼保全及执行中提取的XXX.7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贵州XX公司不能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如前所述,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被执行财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为普通债权,而普通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多名债权人对分配方案协商无果的情形下,按照各债权人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撤销法院所作的按债权比例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XX公司名下的车辆有1500余万元购车款未付,同时XX公司还负有近1000万元的民间借贷债务,其债务明显超过其资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拟对执行到位的XXX元执行案款进行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引发的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执行分配制度以及是否应按照债权比例分配执行案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认定本案适用执行分配制度,但前述法律规定适用的对象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
本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到位的款项按债权比例进行执行分配。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XX公司诉请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执行案款中的XXX.72享有优先权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之规定,被上诉人XX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尚待审查,当事人亦未就是否同意进入破产程序发表意见。
即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之主张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故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执行分配方案;
三、驳回贵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100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100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桢
审判员唐XX
审判员王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戴X
书记员肖X
  • 2018-12-10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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