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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康X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金婺刑初字第3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X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康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骏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司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康X、陈XX、司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汪XX、被告人康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骏平、被告人司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晚,冉XX(另案处理)与郭XX、吴XX、徐XX(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梅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均各自纠集人员在洪坞酷客网吧门口发生斗殴。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多人用砖头、拳脚互殴,郭XX一方纠集的人员被告人陈XX、康X、和冉XX一方纠集的人员司X、陈XX均参与打架,郭XX一方的人员覃XX拿出从林XX处拿过来的弹簧刀捅伤冉XX一方的人员李XX等人,另双方多人受伤。2014年6月3日晚李XX在文荣医院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康X、陈XX、司X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在现场进行了劝架,只是在劝架过程中击打了对方二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汪XX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陈XX系被纠集者,未使用工具,对他人携带工具不知情,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康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并无主动打架故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XX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康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方有过错;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未实施殴打对方行为。
辩护人张骏平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陈XX只是一般参与者,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司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XX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X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司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自首;系从犯;对方有过错;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1时许,冉XX(另案处理)与郭XX、吴XX、徐XX(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金华市区梅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郭XX、吴XX心怀不满,准备叫人再找冉XX“算账”。郭XX纠集了郭X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XX,徐XX纠集了被告人康X,郭XX又带了覃XX、孙X、林XX、林XX、朱X等人(五人均另案处理),众人在洪坞桥头会合。当日22时40分许,郭XX、吴XX、徐XX在洪坞酷客网吧找到冉XX并将冉XX从酷客网吧叫出至门口。冉XX和晏X(另案处理)在酷客网吧门口发现郭XX等人已纠集了十余人,随即分头打电话叫人,四五分钟后,夏X(另案处理)、被害人李XX以及被告人司X、陈XX等人正好驾车来到酷客网吧门口,晏X跟夏X打完招呼后跟夏X说了郭XX一方要打架的事。后冉XX、晏X及纠集的夏X、陈XX、司X、李XX等人找郭XX、徐XX纠集人员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多人用砖头、拳脚互殴,被告人陈XX、康X、司X、陈XX均参与打架,覃XX拿出从林XX处拿过来的弹簧刀捅伤李XX等人,另双方多人受伤。2014年6月3日晚李XX在金华市文荣医院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XX、覃XX、林XX、冉XX、夏X、晏X、林XX于2014年6月3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司X于2014年6月3日被人刺伤,致右侧血气胸,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陈XX于2014年6月3日被人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额骨全层线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XX、康X于2014年6月4日凌晨分别在金华市区三江街道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XX于2014年6月10日在金华市中医院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司X于2014年6月10日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叶X、杨X、黄XX、覃X甲、陈XX、林X甲、李XX、王XX、陈XX、冉X甲、周X、蒋X、李XX、赵X、何X、杜X、李XX、李XX、陈XX、符X、王XX、吴XX、徐XX、高X、谭X、尹X、徐XX、林XX、朱X、徐XX、覃XX、郭XX、郭XX、林XX、吴XX、冉XX、晏X、夏X、孙X的证言,被告人陈XX、康X、陈XX、司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节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刀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件,证据相关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康X、陈XX、司X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均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斗殴行为,相互间不能区分作用主次,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司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康X、陈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相应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康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司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少华
人民陪审员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俞旦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X
  • 2015-05-28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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