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3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梁XX、梁XX、梁XX、梁XX因与被上诉人梁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70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梁XX、梁XX、梁XX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争议地是历史通道,被上诉人在通道上设置障碍物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
原审法院以本案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法院立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梁XX、梁XX、梁XX、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清除在原告梁XX、梁XX的房屋背后道路范围内散放的20多块水泥砖,恢复道路畅通(道路南面宽约2.1米,北面宽约3.5米,长约28米);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原告的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XX、梁XX、梁XX、梁XX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以梁XX、梁支安屋后空地是历史通道,被上诉人在该通道上放置的水泥砖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称的通道在其旧屋范围内,不是历史通道。
且上诉人舍近求远,主张要在其屋后通行,实质争议的是屋后空地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后裁定予以驳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滕XX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