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宁道XX。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XX律师。
被告韩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韩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