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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后对方一直拖欠货款,并注销公司,货款怎么办?

  • 合同事务
  • (2017)赣0981民初3048号
合同事务
李思南律师 在线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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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我当事人供货后,被告不但迟迟不支付货款,期间竟然将原公司进行注销。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调取争取,查证股东情况,将之前的合伙人股东均进行起诉,最终获得法庭采纳,及时追回所欠货款

案件详情

原告:任X,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码:136XXXX10351414。
被告:李XX,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码:136XXXX10121534。
被告:沈XX,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柯X,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李X,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沈XX,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浙江省象山县,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任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沈XX、柯X、李X、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沈XX、柯X、李X、沈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任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南,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柯X、李X、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88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6165元(74887元*7.995%*2.7年,暂算至2017年8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追加被告柯X、沈XX、李X、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浔阳区XX供应啤酒饮料等酒水。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实欠原告货款7488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则在2015年7月24日将其经营的浔阳区XX申请了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该歌厅经营期间的债务其经营者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诉求各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供应酒水等给涉案的歌厅,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与被告柯X、沈XX、李X、沈XX合伙经营。被告李XX2013年10月加入合伙,2014年1月歌厅试营业,原告应其他合伙人要求向歌厅供应酒水等,而被告李XX2014年9月才派人接受合伙事务,同年12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7月24日注销了工商登记。因此,本案所欠货款的金额合伙人尚未进行结算核实;2、原告诉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各合伙人尚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计付赔偿的时间与相关法律不符。
被告柯X、沈XX、李X、沈XX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公司信息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经营的浔阳区XX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注销,被告李XX系该个体户经营者,其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本院已追加其合伙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4.11.30浔阳区XX出具的结算单,2014.1至2014.11部分供货出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相应的酒水等货物的事实,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货款。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74887元。虽然结算单未签名,但加盖了浔阳区XX的公章,能与供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供伙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浔阳区XX供应啤酒饮料等酒水。该巢歌纯歌歌厅于2014年1月试营业,同年12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XX,实为被告李XX与被告柯X、沈XX、李X、沈XX合伙经营。从经营起该歌厅字号为浔阳区XX。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当时的浔阳区XX结算,共欠原告货款74887元,浔阳区XX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XX注销了浔阳区XX工商登记。因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本案属个人合伙。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提供盖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起字号公章并有明确债权的结算单等材料,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4887元,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酒水等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柯X、沈XX、李X、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柯X、沈XX、李X、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任X货款74887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李XX、柯X、沈XX、李X、沈X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上述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
二、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李XX、柯X、沈XX、李X、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熊国民
人民陪审员  肖苏艳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3-09
  • 丰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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