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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曾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湘05民终99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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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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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又名曾X),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矿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XX,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矿XX、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多收的772元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XX公司的转账电子回单证明XX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货款29070元,XX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XX公司转账的29070元货款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一审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XX公司的订货单、送货单、入库单等材料与本案无关,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客户XX公司转入被上诉人公司的款项29070元是代偿还上诉人欠的货款。
深圳市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与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的客户,XX公司转入被上诉人29070元系该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代曾XX偿还,且与曾XX欠被上诉人的数额28298元不符,不符合常理。已提交了与XX公司的原始交易凭证原件,但曾XX却不能提供XX公司代其还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深圳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曾XX偿还货款28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XX自2013年5月起从原告深圳市XX公司进货,至2015年8月29日止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8298元,并于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4日案外人惠州市XX公司向原告账号00×××04转入29070元。被告认为此笔转入原告账号款项是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XX公司向原告的账号00×××04转入29070元是否是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曾XX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XX公司认可此笔转入款是替曾XX清偿欠深圳市XX公司的货款,不能排除案外人XX公司自己支付原告货款的可能性。故曾XX认为XX公司转入深圳市XX公司账号的款项29070元是清偿曾XX欠原告的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曾XX欠深圳市XX公司的货款28298元未予清偿,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曾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282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曾XX欠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货款已由XX公司代为偿还。XX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转入深圳市XX公司账户29070元,曾XX主张该款系XX公司代其偿还欠深圳市XX公司的货款,并提交了与XX公司交易的订货单、送货单、入库单等材料,但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深圳市XX公司通过曾XX送货给XX公司,不能排除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有直接的货物交易,故不足以证明该29070元系偿还曾XX欠深圳市XX公司的货款,曾X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强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7-09-08
  •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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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自大学期间便进入当地知名律所实习,十几年来积累了丰富的案件经验。擅长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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