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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方X等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浙07民终5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
法定代表人:黄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1。
法定代理人:黄XX,系黄X1之父。
法定代理人:方X,系黄X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2。
法定代理人:黄XX,系黄X2之父。
法定代理人:方X,系黄X2之母。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XX、方X、黄X1、黄X2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XX(2016)浙0703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黄XX、方X、黄X1、黄X2虽在规定时间将户口迁入本村,因部分村民要求其不能参与土地征收款分配。为此,2015年7月2日由村两委召开户代表会议,并以投票的形式确认黄XX、方X、黄X1、黄X2不分配土地征收款。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村委会未将土地征收款分配给黄XX、方X、黄X1、黄X2。
二审中,黄XX、方X、黄X1、黄X2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村委会的上诉不能成立。黄XX、方X、黄X1、黄X2于2013年11月28日迁入村里,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是平等享受土地征收,因此村委会陈述其在2015年讨论最终征求分配意见稿召开户代表会议的程序是违法的,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豪森假日酒店召开的户代表会议,也没有作出任何决议,对黄XX、方X、黄X1、黄X2不享受征收款分配不符合该村征地意见。因此以所谓的户代表会议来排除黄XX、方X、黄X1、黄X2的权益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方X、黄X1、黄X2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村委会支付黄XX、方X、黄X1、黄X2征地分配款等人民币计242400元;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与黄XX系父子关系,黄XX与方X系夫妻关系,黄X1、黄X2系黄XX、方X子女。黄XX因婚姻将户口迁入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XX,但保留了在村委会处的承包土地经营权,黄XX、方X、黄X1、黄X2均系农业户口。2013年,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因政府开发而被列入金华市金义XX土地征收范围。2013年11月23日,经全村党员、村民代表对迁入户口人员享受土地征收款一事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迁入人员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15日夜12点至。2013年11月24日,村委会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曹宅派出所出具《报告》。该《报告》记载:金南山XX因金义都市新XX低丘缓坡开发土地征收一事,涉及到户口迁入。我村于2013年11月23日晚上,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决议:户口迁移截止时间定于2014年1月15日止。2013年11月28日,黄XX经向村委会申请,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XX签字后黄XX、方X、黄X1、黄X2迁入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2015年7月2日,经该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讨论并作出《曹宅镇金南山XX金义都市区征地分配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新增农业户口人员享受全额人员的60%(在户代表上确定的享受人员才能享受)。2015年7月22日,村委会按《曹宅镇金南山XX金义都市区征地分配征求意见稿》发放土地征收款,全额享有土地征收款为101000元。此后未召开户代表会议,涉及迁入户口中十多人除黄XX、方X、黄X1、黄X2一家四人外,其他均按全额土地征收款的60%进行发放。经黄XX、方X、黄X1、黄X2要求,村委会告知因户代表仅同意黄XX按外嫁女享受外,方X、黄X1、黄X2不能按意见稿享受待遇,为此,黄XX、方X、黄X1、黄X2诉至法院。另查明,村委会经向所在地政府部门了解黄XX、方X、黄X1、黄X2未享受所在地土地征收待遇。2016年4月,由曹宅镇司法所主持,由村两委、镇政府官田管理处讨论对黄XX、方X、黄X1、黄X2按每人四万进行发放的决定(黄XX、方X、黄X1、黄X2未参与),但此后因有群众反映而停止发放。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股份经济合作社已于2015年10月10日将黄XX、方X、黄X1、黄X2纳入该村股民。
一审法院认为,《曹宅镇金南山XX金义都市区征地分配征求意见稿》系经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应予尊重,村委会应对符合条件的村民按该意见稿对土地征收款进行分配。黄XX、方X、黄X1、黄X2因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允许迁入该村,此后在未开户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又对意见稿中规定时间内迁入的其他人员进行了分配,实际上借以户代表决议的形式将黄XX、方X、黄X1、黄X2排除在该分配方案外,同时又未将取消享有资格的情况进行告知、公布,该行为明显对黄XX、方X、黄X1、黄X2不公,侵犯了黄XX、方X、黄X1、黄X2按分配方案享有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黄XX、方X、黄X1、黄X2在原住所地并未享受土地征收款,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允许而迁入该村并成为该村村民,依法具有享有相关权益的权利,故对黄XX、方X、黄X1、黄X2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方X、黄X1、黄X2土地征用补偿款242400元。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由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7月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的表决票及表决结果一份,证明当天召开户代表会议对13位人员是否征地待遇表决,表决结果黄XX、方X、黄X1、黄X2不享受征地待遇。黄XX、方X、黄X1、黄X2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票上字迹是同一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后面打钩的就是户代表投票行为,每张票上没有户代表的签名是村委会自行事后制作的。关联性有异议,票与本案无关。黄XX、方X、黄X1、黄X2是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所依据的应该是村民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而不是由上诉人另行召开会议的形式。本院认为,黄XX、方X、黄X1、黄X2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当天确实召开户代表会议及证人证言,可确认当天曾讨论并表决黄XX、方X、黄X1、黄X2是否可享受征收款分配。
村委会申请证人黄X3、黄X4出庭作证,证明当天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结果是黄XX、方X、黄X1、黄X2不享受征地待遇。黄XX、方X、黄X1、黄X2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在2015年7月2日对黄XX、方X、黄X1、黄X2等人是否应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进行表决,而不是讨论分配方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户代表会议讨论事项的合法性,讨论事项是违法的,只能讨论征地方案,而不能讨论某一个成员是否享受征地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黄XX、方X、黄X1、黄X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在卷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黄XX、方X、黄X1、黄X2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该村户代表会议上曾投票通过黄XX、方X、黄X1、黄X2不享受征地款分配。
本院认为,村委会对黄XX、方X、黄X1、黄X2现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异议,且黄XX、方X、黄X1、黄X2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经在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股权,故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黄XX、方X、黄X1、黄X2已经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黄XX、方X、黄X1、黄X2应平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现村委会以村户代表大会表决结果为由拒绝向黄XX、方X、黄X1、黄X2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南山X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桦
代理审判员盛伟
代理审判员黄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施XX
  • 2016-12-14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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