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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合敬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钱XX、潘XX,浙江XX律师。


被告:祁XX。


法定代理人:祁XX。


委托代理人:林合敬,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潘XX,被告祁XX的法定代理人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合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XX。因原告婚前对被告性格没有深入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疑心很重,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疑心重重,经常无疑猜疑,原告试图缓和双方关系无果。被告长期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对女儿感情淡漠,对女儿成长与生活不闻不问。被告还招集十几个社会闭杂人员辱骂原告及家属。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生育女儿陈XX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隐瞒婚前患××并有家庭暴力倾向。


被告祁XX法定代理人祁XX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认识后交往过一段时间,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2.婚后因原告父母歧视被告且重男轻女、原告多次殴打被告等原因,致使原告于2012年底出现幻听、幻觉,导致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3.原告诉称被告疑心病重、辱骂原告及家属均不属实。4.被告因患病无奈居住于父母家中,也因此无法抚养女儿。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1)女儿由原告扶养,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允许被告享有探视权。(3)被告因治病已经花费15万元,后续治疗仍需要费用,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4)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0万元。(5)下列共同财产应由被告所有:浙c××××本田轿车、鹿城区诚信商品厦1幢××室房屋、婚后双方经营珠宝生意的收入600万元、实际已经析产给原告的位于上海、河北衡水、承德、定州等地的房产、珠宝商店等。


被告祁XX法定代理人祁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确认表、特殊病种门诊专用证历、医疗费结算发票、心理咨询记录卡,证明被告婚后患有××,现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2.车辆查询记录,证明浙c××××本田轿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共同财产处置等争议问题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XX。婚后原、被告感情尚X。2012年年底,被告出现幻听、幻觉、易紧张伴胡言乱语、多猜疑等症状。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父母陪同被告就诊,此后被告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同年6月30日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本田思威牌汽车一辆(牌号为c××××)。2013年4月14日,该车被盗。原告陈XX获得保险理赔款205605.36元。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祁XX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陈XX与被告祁XX离婚。2.被告祁XX由其法定代理人祁XX监护,其财产、债权和债务由祁XX负责管理和处理。3.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陈XX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陈XX自愿负担。4.原告陈XX与被告祁XX共同财产(浙c××××本田思威轿车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补偿被告祁XX10万元。5.原告陈XX自愿给付被告祁XX生活补助50万元。6.原告陈XX与被告祁XX各自名下的财产、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负担。7.原告陈XX与被告祁XX没有其他争议。


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祁XX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共同财产的折价款、生活补助款合计60万元。该款原告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完毕。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确:因被告患××未治愈,故子女的探视权待被告病情稳定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祁XX达成的身份监护协议和身份财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离婚,不能由他人代理决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院判断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的参考因素之一。自2013年2月开始,因被告患精神病而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分居至今;且被告经两次住院治疗仍未康复,无法为夫妻关系的改善发挥积极作用;且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亦可以视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的认同。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祁XX离婚。


二、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祁XX的法定代理人祁XX在本案诉讼中达成的协议第2至第7项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50元,由被告祁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洪XX


  • 2015-01-27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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