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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与辛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甘0824民初894号
诉讼仲裁
曹倩律师 在线
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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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兰XX,甘肃省华亭县。
委托代理人禹XX,系原告之子。
被告辛XX,甘肃省华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XX,系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曹倩,甘肃XX律师。
原告兰XX与被告辛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禹XX,被告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曹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拉的交界线拆断了,并殴打了儿媳,原告遂到被告家理论,但被告开口辱骂原告,随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告拿炒瓢在原告头上击打一下,被打倒在地,原告儿子随后报警。原告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X指末节升指肌腱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774.6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水果腐烂,造成损失6000元。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4.60元、误工费1404.65元、护理费4774.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6000元,共计14363.9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2、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辛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拆段交界线,也没有殴打其儿媳,没有用炒瓢打原告的头部。事发当天,原告将被告手机夺取,并将被告打成脑震荡,第二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5)华民初字第1204号、(2016)甘08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就与原告打架一事向本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本院对打架发生时间、起因、经过、过错划分等做出裁判,本案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平凉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过错认定等情况后,维持了本院对事实的认定、责任划分,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诉。
对原告兰XX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住院病历与本案没有关系,出院证明所显示的病情除左X指末节升指肌腱损伤之外,其余病情均与本案原告诉称不符,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中原告所使用的药品均不是治疗外伤的药,不予认可;住院发票仅证明原告曾住院治疗,与本案被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显示住院时间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相一致,且入院记载损伤原因为被他人打伤全身多处,与原告诉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二份判决书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且该法第九条(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本案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已经本院及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无需举证证明,但本案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二份民事判决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购买被告侄子曹XX家地用于修建房屋,被告家地与曹XX家地相邻。2015年5月8日,原告儿媳舍利翠因地界问题与被告发生语言冲突,后被告回到家中。原告得知儿媳与被告发生冲突后去被告家中理论,并将被告手机拿走,被告见其手机被拿走,便追上原告与其争吵并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左X指末节升指肌腱损伤。原告系农业人口,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4.60元、误工费(38502元/年÷365天/年×12天)1265.81元、护理费(38502元/年÷365天/年×12天)12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2天)480元,交通费40元,合计782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语言冲突,进而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原告诉称及本院与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依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兰XX的损失共计7826.10元,由被告辛XX赔偿40%即3130.4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原告兰XX、被告辛XX每人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 2016-07-27
  • 华亭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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