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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X与付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朝民初字第3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亚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康X洁,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宋亚民,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XX,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安XX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单位职员。
原告康X洁诉被告XX、被告安XX公司(下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亚民,被告XX、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洁诉称,2014年10月7日12时,原告沿开运街由东向西正常行走,由于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轻型货车将原告刮倒至原告左肩和右足受伤,经吉林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86,914.2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2天,护理费为5,4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00元,鉴定费为1,500.00元,交通费为500.00元,残疾用具费拐杖50.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关节为九级伤残,右足为十级伤残,共计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去掉XX垫付的费用2,469.2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共计170,574.15元。被告安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XX承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914.00元,护理费5,4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用具费拐杖5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
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没有意见,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XX支付了2,469.,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多给点,被告再凑点,真心诚意赔偿,但实在困难。
被告安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法的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2时,被告XX驾驶轻型货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运街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开运街的原告刮倒碾压致伤。此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做出吉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吉林省人民法院接受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41天,期间需要护理;出院诊断为右侧足外伤、拇趾趾体毁损离断伤、第Ⅰ跖骨骨折、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足底足背皮质捻挫伤、脱套伤、足内侧肌腱、肌肉、神经、血管皮肤撕脱伤、异物存留、左侧肱骨骨折、外颈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上口唇裂伤、下唇擦皮伤、2型糖尿病。原告支出门诊费3,470.60元(票据五张),住院费83,010.20元(票据一张),被告XX为原告垫付了2,469.20元的医疗费;原告受伤支出120急救费223.4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吉正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右足损害后果评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0元。经被告XX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做出吉佳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在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86,480.8元的医药费属合理医药费用。
另查明,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因过错致原告身体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6,480.80元,护理费41天×108.59元/天=4,4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00元/天=4,100.00元,交通费223.40元,伤残赔偿金22,274.00元/年×5年×23%(九级为20%,增加一个十级的系数为3%)=25,61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因原告年龄较大,受伤部位较多,且原告无过错,伤残部位二处,所以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较大),鉴定费1,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及拐杖费,因原告当庭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X洁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452.19元,交通费223.,0元,伤残赔偿金25,61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共计60,291.38元。
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X洁医疗费76,4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共计82,080.8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2,469.20元的医疗费,被告XX还应赔偿原告康X洁79,611.00元。
三、驳回原告康X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5-06-08
  •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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