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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申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豫05民终3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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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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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路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付XX,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申XX、李XX、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申XX辩称交房收据丢失,补办了收据。
申XX辩称李XX将该房款支付给了申XX,又拿该房款进行了投资,法院认为,申XX收入不高,拿其母亲还给她的购房款进行投资存在可能性,却也没有认定申XX投资款来源于购房款,相反,认定刘XX和申XX夫妇共同出资购房并登记在了李XX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
刘XX、申XX夫妇缴纳购房款的房屋,登记在了李XX名下,法院应当查明整个交钱、签合同、交房、登记过程是否存在侵害刘XX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补办票据是否存在过错;申XX申请换名未李XX时,如果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明知申XX为成年人的情况下,不要求刘XX到场就给予办理是否存在过失。
物权绝不是行政机关赋权,是以申请登记的权利,不动产证仅仅是公示公信效力,如果取得物权的合同被否定,物权登记也就可以被撤销。
一审法院建议夫妻双方共同购房登记在父母名下时按照父母借债来处理,不适用本案,本案是夫妻一方和相关方恶意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属于购房人未缴纳房款却瞒着购房人签订了合同并进行登记,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取得的物权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申XX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没有矛盾,符合逻辑,与本案关联的事实已经查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驳回上诉人一审中的诉求。
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的三个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与一审中上诉人的诉求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一审必查范围。
且本案根据一审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并不存在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的调查。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一审诉求的核心就是确认物权的看,本案目前物权登记在李XX名下,无需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出资问题与最后的房屋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参照适用夫妻共同购买房登记在父母名下作为债权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申XX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取得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李XX的行为无效;2.确认被告李XX与被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确认原告与被告申XX为广厦新XX4号房屋真实物权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刘XX与被告申XX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2007年6月20日,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市直二期住宅建设工程筹理处向被告申XX出具收据2份,收款事由预收款,金额共计151080元整,2007年12月24日,向申XX出具收据一份,收款方式:支取公积金,收款事由:第二次预收款(刘XX卷烟厂),金额8万元;2007年12月27日,向申XX出具收据1份,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第三次预收款,金额7万元。
原告刘XX诉称上述款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申XX认可上述款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关于该房屋权属归属进行过约定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2011年4月19日,被告申XX向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提交申请书1份,内容为:关于所购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市直二期住宅产权相关事宜,自愿申请如下:我和李XX同属市直二期分房范围,所购住房是申XX以我的名义交付的房款,实际交款人是李XX,身份证号,双方不存在交易行为,产权归李XX所有,请在分房收款前予以调换。
原告提交的另一份申请复印件内容为:交款收据两张,金额叁拾万元整,由于不慎遗失,需要补办,原收据自动作废。
收据号XXX,金额150000元;收据号XXX,金额70000元;收据号XXX,金额80000元。
该申请下方有“补办收据以收到,2011年4月19日,申XX”字样。
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XX作为乙方买方与甲方卖方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签订安阳市房屋买卖合同1份,购买坐落在安阳市××路街道办事处××广厦××区××楼××04户房屋。
该房屋总价款为307620.21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李XX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8月8日,被告李XX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
2014年3月4日,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由我局负责的市人大政协活动中心项目是市政府重点工程,李XX,女,身份证号;,系该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户,在广厦新XX安置住房一套。
被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辩称案涉房屋系被告李XX的拆迁安置住房。
被告申XX提交收据3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李XX现金捌万元整(80000),申XX,2010年10月15号”;“今收到李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申XX,2010年11月10号”;“今收到李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申XX,2011年4月2日”,辩称被告李XX已于2011年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
提交被告申XX与安徽省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及收款收据2张,金额共计2万元;提交被告申XX与黑龙江XX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和收据1张,金额为16万元;提交被告申XX基金申购表1份,金额为1000欧元。
辩称被告李XX将购房款返还后,被告申XX将部分款项用于融资。
经调查,原告刘XX称被告申XX婚后在安阳宾XX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原告在安阳市XX厂下属的红旗XX集团工作,月工资四、五千元,除了交房款时是给被告申XX大额款项外,其他没有给过被告申XX大额款项。
对被告申XX提交的融资的借款合同,原告不知情,也未给被告申XX提供过借款合同显示的融资款项。
2014年1月6日,原告刘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分割位于广厦新XXA区2号楼20层2号的房屋,后原告刘XX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原告刘XX诉称当时其不清楚涉案房屋的详细信息,该案开庭审理后才知道涉案房屋的确切信息;2016年5月9日,原告刘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申XX离婚。
2016年4月29日,原告刘XX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刘XX2014年在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于庭审时得知案涉房屋的详细信息,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撤诉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原告刘XX提交的交费票据可证明原告及被告申XX对该房屋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出资,出资共计30108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关于该房屋权属归属进行过约定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申XX对该房屋享有房屋取得权,系该房屋的实际物权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申XX提交收据三张,辩称原告及被告的购房款项,李XX已于2011年初全额返还,返还后被告申XX将其中的19万元进行了融资,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原告称被告申XX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原告除因购买李XX的房屋指标给过被告大额款项外,未给付过被告申XX大额款项,未对被告申XX融资款项进行过出资。
考虑被告申XX收入有限,融资款项与被告申XX向被告李XX出具收款收据时间上存在前后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申XX辩称购房款项李XX已予以返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被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开发的位于安阳市XX××区××楼××号房屋系被告李XX的拆迁安置房,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XX,原告主张确认李XX与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故原告刘XX、被告申XX对本案房屋出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被上诉人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开发的位于安阳市XX××区××楼××号房屋系被上诉人李XX的拆迁安置房,现登记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李XX,上诉人主张确认李XX与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刘XX提交的交费票据可证明原告及被告申XX对该房屋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出资,被上诉人申XX提交收据三张,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XX的购房款项,李XX已于2011年初全额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故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申XX对本案房屋是否出资及出资多少,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锐平
审判员张建斌
审判员王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X
  • 2017-09-23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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