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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 劳动工伤
  • (2016)赣0983民初954号
劳动工伤
李思南律师 在线
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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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委托律师进行代理,进而败诉。一审期间委托本律师介入该案,本律师积极补充搜集相关有利证据,为当事人获得十余万的双倍工资差额。获当事人好评。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左XX(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XX公司(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X、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30日,本案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入职于被告处,担任机电部工程师一职,工作和住宿均在被告厂区。原告从入职起,被告就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作15000元。2015年9月26日20时许,原告在联合车间一线喷墨机房外面釉线处理皮带故障时,手被釉线传送带绞住,人被带翻,整个上身撞到釉线平台上,造成多处骨折,后被公司先后安排在新街卫生院和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出院,10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事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履行。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双倍工资诉请,与法相悖。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社厅的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请并未全部超过时效,望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另,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时效仅仅是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社保权利,并未提及工伤事项,而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却对原告是否是因工负伤进行错误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个月依法予以纠正。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97元(3399元/月×3倍);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0个月的双倍工资137330元(10个月×13733元/月);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0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过主张权利的时效,并且答辩人也与机电部代表签订了集体用工合同,并且告知所有的机电部员工;4、原告诉请的第三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据,该五险已经包涵在答辩人支付的原告工资之内,并且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原告也一直未缴纳,因此,将单位应承担的五险部分通过劳动报酬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处,在机电部工作,担任机电部工程师。2015年9月26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2015年10月17日,原告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并出具收条领取了9月份工资122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简易明细,此工资由王X从银行内转账至原告账户上,并注明是工资。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双倍工资15000元;3、社保基金49500元。2016年3月7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22元/月×3倍=936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2016年3月21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集体用工劳动合同一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集体用工劳动合同,且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已通过绩效补贴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提供了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原告缴交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
另: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至2015年10月17日领取工资具体情况为:2014年12月份1935元;2015年1月份3495元+11600元=15095元;2015年2月份3495元+11600元=15095元;2015年3月份3495元+11600元=15095元;2015年4月份3500元+3510元=7010元;2015年5月份3479元+10626元=14105元;2015年6月份3495元+11600元=15095元;2015年7月份5850元+9245元=15095元;2015年8月份5812元+9245元=15057元;2015年9月份5824元+9245元=15069元;2015年10月份5813元+6242元=12055元,该11个月平均工资为12791.4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原告在提出离职申请并经被告的相关部门领导签字后,协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此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0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供集体用工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的形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不能产生约束力,被告用该合同来代替法律规定的其应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实属偷换概念,故被告称其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给原告。对支付期间,因支付双倍工资是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处,双倍工资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计算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即2015年10月17日,按足月计算期间为10个月,那么申请仲裁亦应从2014年11月26日起一年内及时申请,但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往前倒推一年,则原告有权申请仲裁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按足月计算则实际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故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这一个月超过倒推一年的期间,即这个月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仅为9个月。但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2015年9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入工资款5824元和9245元,合计15069元,这与原告确定的9月份工资一致;但2015年10月17日,被告又通过王X银行转账12293元给了原告,原告以收条形式注明该工资是2015年9月份的工资;由此,原告已领取了9月份的双份工资,故在计算双倍工资时间时减少一个月,原告领取双倍工资的实际时间为8个月。对标准,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原告离职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791.45元,计算双倍工资可适应该标准。当然,因原告已领取的9月份工资12293元少于平均工资,对差额应补计入进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保基金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X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保基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X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双倍差额102830.35元(8个月×12791.45元/月+12791.45元—12293元)给原告左XX;
二、驳回原告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平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6-10-08
  • 高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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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南律师,法学学士,优秀民商事律师,南昌市优秀律师,江西省优秀青年律师,新法制报公益律师,江西省律师协会优秀会员,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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