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京0116民初4596号
公司经营
袁帅律师 在线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9.6万+
    服务人数
  • 13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未到庭)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宋XX诉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3520元,拖车费停车费2404元,共计96191.58元,其中财产损失75924元先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其余773924元由被告赔偿30%即22177.2元,合计4444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1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北时,与被告李X驾驶的牌号为×2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裂伤。原告的车辆损坏严重,被保险公司按报废定损。原告为得到应有的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因被告李X在事故发生时间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根据交强险规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196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467.58元,我公司只赔付1万元限额。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根据最高司法解释,请求按照原告实际损失处理误工费,原告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涝洲镇永兴XX。请求法院核查原告的相关误工材料,如情况不符,则请求根据黑龙江省XX农林牧渔28556元/天*10天处理。3、护理费3300元,请求按照护理人工资标准,提供护理人工资单、误工证明,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需提供完税证明。4、交通300元,请求原告提供实际交通费发生票据金额。5、车辆损失我司于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承担。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若有部分不实或者部分无据的,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4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北,宋XX驾驶牌号为×1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李X所驾驶的由南向被停车的牌号为×2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宋XX受伤,宋XX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宋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XX在北京市怀柔医院住院10天,并支付医疗费11967.58元。北京市怀柔医院对原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裂伤、口腔黏膜溃疡、右颧骨皮肤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并“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驾驶的大货车和宋XX驾驶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宋XX受伤,对于事故,宋XX承担主要责任,李X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依责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1967.5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67.5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给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李X赔偿30%计104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和病休情况,参考当地收入水平,确定为187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参考当地的收入水平,确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
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73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证明等手续,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付2000元,其余部分,由李X赔偿30%计21456元。
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344元、拖车费1060元,根据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由李X赔偿30%计72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给付原告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宋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7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宋XX车辆损失2000元;
四、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0元;
五、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X车辆损失21456元;
六、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X停车费、拖车费721.2元;
七、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宋XX负担76元(原告已交纳元),由李X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海水
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X
  • 2017-09-30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袁帅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袁帅律师
5.0分服务:9.6万+人执业:13年
袁帅律师
11101200****7108 执业认证
  •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 开车直接导航京师律师大厦
视野开阔、思维活跃、逻辑严密、作风稳健,擅长民商诉讼(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婚姻法、继承法、劳...
  • 176 1057 6030
  • 13133120614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