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XX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乡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天津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XX因与被申请人陈X、一审第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不完全在于申请人。生效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误解,本案中申请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但申请人否认债务存在,依据最高法院相关的生效判决,这种情形不适用该条,二审审理中,申请人就该转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证明系股权转让款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的部分绩效工资,就该事实申请人加以举证,因此,应当由被申请人继续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确陈述将钱出借给公司而非个人,但一审法庭仅因为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无视被申请人的自认将款项直接认定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X提交辩论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基于对朱XX的信任向其借款,并且对工资和借款均向朱XX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朱XX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朱XX主张涉案款项中14万元属于陈X应当退还的绩效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X与XX公司对绩效工资返还的问题在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中存在约定。关于朱XX主张剩余13万元系股权投资款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转让股权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朱XX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志兰
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
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