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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贵港市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桂08民终1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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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XX,住所: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解放XX,代码:9145XXXX76106259。
负责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XX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XX(以下简称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的经理苏X后派业务员陈XX分别将2015年8月19日、8月22日出库单上的药品送至被上诉人的药店,由被上诉人所在店的值班员冰在出库单上签收,并注明”已收货、未付款冰”共3单据,另一值班员张XX签收,注明”货已发、已收货”字样,六单价款共8548.8元,上诉人已完成交货义务,但被上诉人却以出货单没有公司盖章,签收人”冰”、”张XX”不是其员工为由不承认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华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交货是在被上诉人的药店,收货人是被上诉人的值班员,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是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否认店员”冰”和”张XX”是其员工,此时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不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桥圩华XX返还原告温XX货款8548.8元;2.被告桥圩华XX支付因迟延归还货款的利息3589元(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桥圩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XX以吉XX公司地区经理(业务员)的名义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并以六页贵港市XX公司商品出库单要求华XX支付药品价款。该六页商品出库单均注明购货单位为华XX,出库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2日,涉及的药品价款合计8548.8元,其中2015年8月19日的出库单三页,涉及的药品价款分别为1732.8元、1688元、1912元;2015年8月22日的出库单三页,涉及的药品价款分别为1496元、1216元、504元。”冰”在2015年8月19日的三页出库单上进行签名,并注明”已收货、未付款”;”张XX”在2015年8月22日涉及价款为1496元、504元的出库单上签名,并分别注明”货已发”、”已收货”;在涉及价款为1216元出库单上未有收货人签名,仅注明”已收货”。现温XX以华XX未支付所欠的药品价款8548.8元为由,将华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温XX诉称其与华XX的经理苏X进行洽淡,并由桥圩华XX的员工”冰”、”张XX”签收药品,因华XX否认与温XX存在买卖药品的合同关系,并否认收到温XX交付的涉及价款为8548.8元的药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温XX对其与华XX存在买卖药品的合同关系,并向华XX履行供应药品的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温XX除提供”冰”、”张XX”签名的出库单外,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华XX存在买卖药品的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其洽谈的苏X以及签收药品的”冰”、”张XX”为华XX的工作人员,因此,温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温XX要求华XX支付药品价款8548.8元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温XX围绕上诉提交了:1、贵港市XX公司及贵港市XX的工商登记信息。2、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3、证人陈XX证词。被上诉人华XX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系;对证人陈XX的证词相反证明了出库的药品送到了市区、桥圩某个茶庄老板梁某处,没有送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XX在一审起诉称与华XX的经理苏X洽谈向华XX销售药品,从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苏X是华XX的经理,也无证据证明苏X是华XX的员工,而在商品出库单上签名的”冰”或”张XX”,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华XX的员工,上诉人称药品是经其业务员陈XX送到华XX交给”冰”及”张XX”的店员签收,而陈XX出庭作证部份药品送到贵港市城区的某药店,相互矛盾。因此,不能单独以贵港市XX公司商品出库单就可证明华XX与温XX之间存在买卖的合同关系,贵港市XX公司商品出库单只能证明温XX通过该公司出库了吉林XX公司的药品,并不能证明华XX与温XX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华XX已收到了上述药品,也不能证明温XX完全正确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温XX主张其与华XX存在药品的买卖关系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实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温XX未能举出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华XX之间存在买卖的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陆XX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11-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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