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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氨保育院与被上诉人郭XX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5)洪民一终字第419号
劳动工伤
李思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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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氨保育院,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组织机构代码:069XXXX3636-6。
法定代表人:陈XX,该保育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XX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上诉人江氨保育院与被上诉人郭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江西XX公司保育院聘用被告郭XX为园工,2006年9月聘任其为幼儿教师。2013年1月1日,江西XX公司改制,其下属单位江西XX公司保育院更名为江氨保育院,即本案原告。2013年3月1日,被告郭XX(乙方)与原告江氨保育院(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教师岗位工作;乙方的工资待遇,底薪1200元,养老金200元,其他奖励另算,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的薪酬;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此前12个月平均为2191元。后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合法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寒暑假工资等为由,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寒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2014年8月22日,仲裁委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寒暑假工资,对其他仲裁请求予以了驳回。原告不服此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江氨保育院未提供被告郭XX主动辞职的相应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辞退其的证据,但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并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等,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江氨保育院确未依法为被告郭XX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1910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江氨保育院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寒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寒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无须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请,不属原审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氨保育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氨保育院承担。
上诉人江氨保育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1日,江西XX集团(包含昌九生化、江氨化学)全员改制,上诉人系江氨化学的下属单位,改制时即企业全体员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了合同起始日为2013年3月1日。那么,在此之前的劳动纠纷因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属于本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无须支付寒暑假工资;3、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郭XX和江氨保育院均对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湖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作为原告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做出审理并判决,故对于后立案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147号案件,应当驳回起诉。且原审法院在(2014)湖民一初字第145号案件中已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双方对于该判决不服均上诉,本院已在(2015)洪民一终字第418号案件中对双方的上诉作出了相应的实体判决,故在本案中驳回原审原告江氨保育院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氨保育院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江氨保育院。
审 判 长  胡 萍
审 判 员  刘招香
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XX
  • 2016-06-23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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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南律师,法学学士,优秀民商事律师,南昌市优秀律师,江西省优秀青年律师,新法制报公益律师,江西省律师协会优秀会员,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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