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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重庆规划展览馆规划研究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渝0103民初144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军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规划展览馆规划研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朝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733689W。
法定代表人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XX实习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重庆规划展览馆规划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规划研究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邓X,被告规划研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项目提成(绩效)工资149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规划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组成,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所制定的相关文件对绩效考核均有明确说明。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便毫无理由克扣、降低原告的工资报酬,未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向原告发放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项目提成绩效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规划研究中心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离职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担任规划师职务。被告向原告发放过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是根据原告所完成的项目进行提成,但是提成的比例不固定,提成的比例取决于被告整体效益。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由于被告公司效益不好,所以没有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不是必须发放,而是由管理层自主决定,被告并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必须发放绩效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李XX(乙方)与规划研究中心(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担任助理规划师;乙方执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乙方基本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工作量和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2016年7月23日,李XX(乙方)与规划研究中心(甲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担任规划师;乙方执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乙方基本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工作量和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甲方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为税前工资,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的工作岗位和依法制定的有关劳动报酬的管理办法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乙方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负责代扣代缴。该合同还约定了《员工手册》及甲方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说明书或岗位职责、《绩效考核方案》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2月13日,规划研究中心向李XX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规划研究中心(甲方)与李XX(乙方)于2016年7月23日订立了(续订)了以下一项《劳动聘用合同》: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以下第4条办理,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李XX与规划研究中心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规划研究中心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项目提成工资14976元。该委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编号为2017-818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李XX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
庭审中,李XX和规划研究中心确认规划研究中心曾于2016年5月16日、7月11日、8月15日向李XX支付了2016年4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520元、5760元、1488元,当月发放上月绩效工资。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规划研究中心是否应当向李XX发放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项目提成绩效工资14976元的事实。李XX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6年度经营目标管理办法(试行)》打印件,拟证明绩效工资是根据《2016年度经营目标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计算。规划研究中心质证认为《2016年度经营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系打印件,没有加盖规划研究中心的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2016年4月绩效/提成工资表(复印件),载明李XX2016年4月的绩效工资为2080元,拟证明规划研究中心已经在执行绩效考核办法,进而证明绩效考核办法的真实有效性。规划研究中心质证认为该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不予认可,该表的内容不能反映绩效工资是根据李XX提供的《2016年度经营目标管理办法(试行)》发放的。3.2016年11月绩效/提成工资表(复印件)、项目产值分配表2张(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并附有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明:李XX计算的项目提成绩效工资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对于该计算方法及数额相关参与人员及领导是认可的。规划研究中心质证认为2016年11月绩效/提成工资表、2张项目产值分配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2016年度经营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系打印件,《2016年4月绩效/提成工资表》、《2016年11月绩效/提成工资表》、《项目产值分配表》2张系复印件,《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规划研究中心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计算绩效工资的依据。对于规划研究中心举示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分配表》,系规划研究中心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采信。规划研究中心在庭审中举示了《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分配表》各2份,拟证明规划研究中心在2015年、2016年都处于亏损状态,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XX的绩效工资应根据规划研究中心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因规划研究中心连续两年处于亏损,规划研究中心按照实际情况选择性发放绩效工资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XX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规划研究中心单方制作,其内容不具有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双方约定绩效工资是以李XX付出的工作量为依据。结合本案的案情,《劳动合同书》已经约定李XX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同时规划研究中心曾向李XX发放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绩效工资,规划研究中心在2016年10月开始未向李XX发放绩效工资,降低了李XX的工资水平,但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降低工资水平的合理理由,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6年4至2016年9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平均后作为发放2016年10月至2月的绩效工资标准。因规划研究中心向李XX支付的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绩效工资总额为7768元,故绩效工资的标准应为1294.7元/月(7768元÷6个月),规划研究中心应向李XX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13日的绩效工资5655元(1294.7元×4个月+1294.7元÷21.75天×8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项目提成绩效工资14976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项目提成绩效工资的依据为《2016年度经营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项目产值分配表》、《2016年11月绩效/提成工资表》、《情况说明》,但《2016年度经营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系复印件,《2016年11月绩效/提成工资表》、《项目产值分配表》系复印件,《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被告均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计算绩效工资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同时被告曾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向原告发放过绩效工资,被告在2016年10月开始未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降低了原告的工资水平,但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降低工资水平的合理理由,被告应该补足原告的工资降低部分。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6年4至2016年9月已经发放的绩效工资,平均后作为发放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绩效工资标准。因规划研究中心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支付的绩效工资总额为7768元,故绩效工资的标准为1294.7元/月(7768元÷6个月),规划研究中心应向李XX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13日的绩效工资5655元(1294.7元×4个月+1294.7元÷21.75天×8天)。原告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规划展览馆规划研究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XX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13日绩效工资565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规划展览馆规划研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8-04-16
  •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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