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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甘X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桂08民终122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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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覃XX,男,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延,男,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覃XX因与被上诉人甘X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覃XX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0881民初2028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一审大部分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确认车后无行人和车辆通过的情况下将车倒入事故发生地的公路内,该路段没有分车道也非禁止倒车路段位置,后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时以为是碰到石头或者花盆,将车开回家后下车查看,并非存在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及时帮伤者止血及拨打110报警,避免进一步损害和妥善处理事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在驾驶电动车与上诉人驾驶的货车相距得很近,其没有停车或者减速,而是侥幸快速冲过,为自己创设危险,且被上诉人车上行李箱占据了腿脚躲避空间,使其的脚不能及时移动导致受伤,这种情形更类似“追尾”行为,后车的电动车要让前车的小货车先行,后车碰前车,后车应负全责。
被上诉人甘X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甘X延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7688.32元(包括有医疗费40943.92元、误工费7168.7元、护理费4375.7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4日10时30分,甘X廷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甘来)由桂平市大洋XX往大湾镇方向行驶,至大湾镇××××路段,遇被告覃XX驾驶登记车主是向立群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甘X廷行向左侧路外倒车进入公路内,甘X廷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X×××××号车车尾与无号牌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甘X廷、甘来受伤、无号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7】第01S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X廷、甘来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4日至同年3月22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粤X×××××号车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覃XX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覃XX自认其是粤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从其他人手上以12000元购买,不认识登记车主向立群。甘X延书面申请放弃追究向立群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X廷、甘来不负事故责任。根据覃XX和甘X廷在事故中对危险控制的能力、双方过失大小、原因力大小比较,依法不减轻覃XX的赔偿责任,故覃XX作为粤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甘X延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094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误工费7168.7元4、护理费4375.7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7288.32元,由覃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644.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68.7元、护理费4375.7元、交通费100元)给甘X廷;超出交强险部分是35643.92元(医疗费409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00元),由覃XX赔偿给甘X廷。综上,判决:一、覃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644.4元给甘X廷;二、覃XX应赔偿35643.92元给甘X廷;三、驳回甘X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浔公交认字[2017]第01S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覃XX主张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系由于甘X延盲目自信,驾驶电动车快速冲过而导致的,应当参照“追尾”事故来处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甘X延、甘来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覃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陆XX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9-21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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