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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应X、颜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浙07民终003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X。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XX(下陈)。
法定代表人:应X,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XX公司,住所地:永康市XX。
法定代表人:应X,董事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蒋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应XX。
原审被告:应XX。
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永康市XX。
法定代表人:应XX,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永康市XX厂,住所地:永康市XX。
负责人:应XX。
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应X、颜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X)、永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为与被上诉人胡X、原审被告应XX、应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康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3月26日,应XX尚欠胡X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于同年6月21日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3月26日,应XX作为借款人向胡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XX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应XX、颜XX、应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7日,胡X按约向应XX交付了借款900万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应XX向胡X借款累计2700万元(不包括3月27日交付的900万元),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904.732万元(不包含6月21日的350万元)。2013年12月4日,应XX向胡X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3月27日的9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22.5万元。XX公司、XX厂在对账函上盖章,应XX、应XX在对账函上签名捺印。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应XX向胡X借款400万元,归还借款本息418.2万元。2013年12月26日,应XX向胡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6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XX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应XX、颜XX、应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30日,胡X按约向应XX交付了借款1600万元。2014年1月6日,应XX归还借款100万元,同年1月7日归还借款1100万元,2014年1月9日归还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1日,应XX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该借款截至2014年9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8万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应XX累计向胡X借款1553万元,归还借款本息1615.11元。2015年2月2日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借款往来。期间借款的借期均为二天,利息约定均一致。
2015年2月26日,胡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应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XXX元;2、应XX、颜XX、应X、浙江XX公司、永康市XX公司、永康市XX厂、浙江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应XX、应XX、XX公司、XX厂共同答辩称:1、截至2013年12月4日,900万元借款已连本带息归还532.072万元;2、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对账函是在胡X胁迫情况下出具,与事实不符;3、2013年12月26日,胡X未经应XX同意,将借款1600万元转至XX公司账户,应XX并非该借款主体;4、截至2015年6月27日,应XX已累计归还胡X3150.182万元,已足额清偿借款。综上,请求驳回胡X的诉讼请求。
应X、颜XX、XX公司、XX公司共同答辩称:1、因借贷双方款项往来较多,且未约定还款的顺序,应当在扣除利息后优先归还已到期的债务,因此该900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全部还清,即使尚未还清,但应XX等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胡X出具对账函的行为系主债务人与出借人变更了主合同,且主债务人称出具对账函时受到胁迫,故担保人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2、担保人对应XX向胡X借款1600万元提供担保,但胡X未经应XX同意,将款项转至XX公司,应XX并非借款人,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应XX是否尚欠胡X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虽借款人应XX出具的对账函已明确借款尚欠本金1000万元,但胡X的利息计算超过了法律对利率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作了约定,并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2月16日,应XX尚欠胡X借款本金XXX元,利息XXX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应XX在归还胡X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的顺序,但根据双方的款项往来、对账函等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借贷双方在归还借款时约定了每笔归还款项对应的借款本金,但利息的归还是否约定无法确认。因此,2013年12月4日借款人应XX出具的对账函系双方对2013年3月27日900万元借款的结算,同时该结算单并未改变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各保证人仍应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综上,胡X与应XX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应XX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XX厂、应XX、XX公司、XX公司、应X、颜XX自愿为应XX向胡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故胡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之规定,判决:一、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应XX、浙江XX公司、永康市XX厂、浙江XX公司、永康市XX公司、应X、颜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应XX追偿。三、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92元,减半收取48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96元,由胡X负担4804元(已交纳),应XX、应XX、浙江XX公司、永康市XX厂、浙江XX公司、永康市XX公司、应X、颜XX负担487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应X、颜XX、浙江XX公司、永康市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X与应XX不存在2013年4月2日600万元的借款关系,仅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还应提供借条。二、一审法院仅凭胡X与应XX之间的对账单来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对账单上并没有担保人的签字确认,对账单确认的是没有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其他借贷关系。三、由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款项,原审被告均已归还。四、一审法院对“2013年3月26日前欠本金35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即使存在之前的350万,对上诉人也不能承担约束力,胡X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胡X答辩称,第一,在2013.4.2的600万元应XX是没有出具过借条的,但是有汇款凭证的,也是借款的。当时一审应XX也没有提出抗辩来否认该笔借款。第二,上诉人认为应XX出具的对账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未产生约束力。对账单是明确对应的借款款项和时间的,跟原来的担保人确认担保的借款合同内容是相对印的,不是新的借贷关系。第三,2013.4.24归还了600万元,该600万是归还无借条的600万元,但上诉人认为是归还6440万的,这是上诉人认识错误的。上诉人陈述的2013.6.20归还的350万,实际上归还2012.4.5出具的借条的借款即600万剩余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第四,2013.3.26前欠本金350万这一事实是结合本案每笔借款的款项和归还的情况来综合认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金额也是正确的。
应XX、应XX、XX公司、XX厂答辩称,第一,对于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归还情况,应当是优先归还他人担保的债务。第二,对于2012年4月9日的600万,我们是在4月18日归还了400万,且7月18日当天归还有250万。从4月18日到7月18日期间,有对其他的借款进行了归还,都是一一对应的。故,2012年4月5日的600万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不欠被上诉人350万的事实。
二审中应X、颜XX、浙江XX公司、永康市XX公司未有证据提供,胡X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五份(2012.4.5的600万;2012.5.16的800万;2012.6.11的500万;2012.7.6的1150万;2012.12.5的1200万;)、银行汇款凭证九份,证明2012.3.1至2013.1.16期间,胡X总共借给原审被告7399.9998万元。2、录音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在原审被告出具对账单后,2014年9月份胡X向应XX催讨欠款1000万,录音能够证明根本不存在应XX所陈述的受胁迫,在录音中应XX认可尚欠1000万欠款的。应X、颜XX、浙江XX公司、永康市XX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能够体现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不是由上诉人担保的事实。该借条中2012.4.5的600万借款没有上诉人担保,也没有其他任何第三方担保。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录音并非属二审中形成的新证据。应XX、应XX、XX公司、XX厂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审胡X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与录音中催讨的数额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应XX、应XX、XX公司、XX厂提供了2012.3.1至2013.1.16期间的四个银行的银行流水情况,证明在此期间,原审被告向胡X借款是7399.9998万,还款是7502.87万元的事实;在2013.3.27之前不欠胡X350万的事实。应X、颜XX、XXX、XXX对该证据无异议,胡X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目没有完全反映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即在2012.3.1之前双方还存在借款往来。这里的款项有部分是归还2012.3.1之前的借款,不能反映本案所涉及的350万已经还清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应XX、应XX、XX公司、XX厂也自认在2012年3月1日之前双方还存在借款往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13.3.27之前不欠胡X350万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应XX在归还胡X借款时的还款顺序问题。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顺序,但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借款往来频繁,数额较大,以短期周转为主,每一笔借款、还款基本均能一一对应,上诉人认为2013年4月24日应XX归还的600万元、2013年6月27日应XX归还的350万元均是归还本案借款,但根据庭审调查,胡X于2013年4月2日汇款给应XX的600万元可以相对应,双方之前借款往来频繁,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借款已结清,结合应XX、应XX、XX公司、XX厂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对账函,应XX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对账函,以及相关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上述还款均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对账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函也未加重担保人的义务,故各担保人仍应依约对相关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92元,由上诉人应X、颜XX、浙江XX公司、永康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
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金XX
  • 2016-09-22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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