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浙0702民初054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琼峰村西琼道XX。
委托代理人许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浙江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龙翔路268号5幢3单XX。
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原告李XX为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仍欠本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推诿还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黄XX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5%支付了11个月7万元利息,到起诉之日还欠8个月利息,本金已经22万元,现尚欠21万元本金以及5万元利息。未支付部分,按原告的利息诉请应当调整成年利率6%。
被告黄XX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过款项22万元以及利息7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过款,2014年10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经查,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事实。本院确认不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XX向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借款。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仍欠本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4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子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XX
  • 2016-06-28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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