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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原名、石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01民终137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飞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周XX、王飞,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XX**号*层。
法定代表人:朱XX。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X、原审第三人XX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石XX退费228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石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402元,由被上诉人石XX负担68元。
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于原审期间书面提请法院调查、收集被上诉人2016年8月-12月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在2016年9月-10月期间已就业,因此公司无继续履行推荐就业的可能性。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费用,系恶意诉讼。原审法院未调取该证据造成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已经就业的事实无法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未能成功推荐就业系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不应归责于公司。上诉人曾在培训中进行项目能力评估,被上诉人评估结果为C,未能通过。另外,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及作品,故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培训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返还责任。就业推荐服务仅是协议的从合同义务且系无偿提供。原审法院未查明合同中存在主、从合同义务,忽视公司已履行提供培训的客观事实。三、原审认定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成功被推荐就业,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履行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时间均已转化为被上诉人的技能,且该培训义务与其支付的培训费是对等的,不具有返还的前提条件和现实可能性。即使最终未能履行成功推荐就业的从合同义务,也并非基于上诉人过错、违约行为所导致的。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及违约行为,也应根据双方过错综合判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还任何培训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就业保障协议》的名称与内容,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目的包含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就业服务,而且,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在选定的企业联盟合作单位办理入职手续,协助被上诉人与企业联盟合作单位签订劳动就业协议;同时,协议书约定若在三个月就业期间内未能成功推荐就业,中心提供免费再集训机会一次,实训后仍未能成功推荐就业者上诉人全额退还被上诉人的实训费用。鉴于上述协议中对具体培训内容、培训方式、提供就业服务的通知或协助方式均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项目能力评估结果为C,未能通过,且未及时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及作品,鉴于上述项目能力评估是在培训中期进行,并非在培训结束后再进行,且涉案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项目能力评估结果为何种级别或提供作品才可获得上诉人的就业服务,而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为被上诉人推荐就业的合同义务,且现在合同约定期限和延迟履行的合理期限早已超过,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返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上诉人虽于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被上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但基于上诉人并未初步举证证实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调查取证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连娣
审判员  黄 钜
审判员  曾文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XX
  • 2018-12-12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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