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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等与裴XX、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0426民初字2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亚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吕XX,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韩XX,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郭XX,男,201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韩XX,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亚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石XX,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XX、吕XX、韩XX、郭XX与被告裴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吕XX、韩XX、郭XX的法定代理人韩XX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民,被告裴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裴XX酒后驾驶蒙AXXX号小型轿车(乘员彭X、邵X、郭X),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3公里+400米,因操作不当在路边有积雪的路段上,车辆发生侧滑,驶入相向车道,与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蒙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X当场死亡,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上述原告郭XX系死者郭X之父、吕XX系郭X之母、韩XX系郭X之妻、郭XX系郭X之子,此次事故郭X当场死亡。由于另一被告张XX在中国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郭XX生活费74790元(9972元/年(18-3)年÷2]合计669018元的70%为468312.60元。2、判令中国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3、由被告裴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XX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因为涉及刑事案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额度数额不准,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是否有被抚养人来进行核定。4、本案虽然被告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原告方也应分担一部分责任,理由:被告驾车帮助死者办事,而且饮酒的时候也有受害人在场,受害人劝酒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前提,故受害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张XX驾驶的机动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裴XX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因被告裴XX的过错致使受害人郭X死亡的事实。
针对四原告举证,被告裴XX、中国XX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已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张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针对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及被告裴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裴XX、张XX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裴XX酒后驾驶蒙AXXX号小型轿车(乘员彭X、邵X、郭X),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3公里+400米,因操作不当在路边有积雪的路段上,车辆发生侧滑,驶入相向车道,与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的蒙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X当场死亡,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X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郭XX系死者郭X之父、吕XX系郭X之母、韩XX系郭X之妻、郭XX系郭X之子,就死者郭X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四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蒙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裴XX违反此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郭X当场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郭X的亲属要求被告裴XX按70%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裴XX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XX在中国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XX辩称,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的抗辩理由,因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郭XX生活费74790元(9972元/年(18-3)年÷2],合计66901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
二、被告裴XX赔偿四原告460612.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6000元再扣除保险公司的11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郭XX生活费74790元,合计658018元的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402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裴XX负担,邮寄送达费10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马XX
  • 2016-04-09
  •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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