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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XX与上海XX公司、程X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8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呼XX,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侠,上海XX律师。
被告程X,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程X,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含笑,北京XX律师。
原告呼XX与被告程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呼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孙侠,被告程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XX诉称,200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案外人崔XX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就印染机械项目进行合作相关事宜,其中第6条约定:“甲方(原告)订单的预付款委托乙方(被告XX公司)代收”。
2005年5月9日,原告作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订立《印花机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该合同的零部件配套与合同的执行。
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X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印染机械项目进行合作相关事宜,其中第5条载明:“甲方(原告)订单的预付款委托乙方(被告程X)代收”。
2013年11月25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决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现被告XX公司代XX公司代收货款合计人民币64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程X占用了被告XX公司代原告收取的货款25万元,汇票号码为XXXXXXXX。
另外,根据2005年4月9日的《合作协议》第1条及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第1条,被告XX公司进行项目所需零部件的采购,XX公司收取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该抵扣款本应由原告公司享有相应权利,故亦应向原告返还,且因被告并未实际购买电柜,故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2.5万元。
由于被告XX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权无条件让与被告程X,程X又系XX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程X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代收货款89.33万元;三、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已经向原告收取但未向第三人支付的购货款12.5万元;四、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增值税发票抵扣款226503元;五、被告程X就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程X、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XX公司与XX公司间不存在代收货款等法律关系,程X对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
对合作协议,其中关于代收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
对呼总入账清单,该材料由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对2.5万元支票支付明细,该材料由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对分项目费用表,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25万元的情况,最多只能说明在2005年,XX公司向XX公司背书转让过25万元、13万元的汇票。
对增值税抵扣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存在漏缴,也应当补缴,而非向原告支付。
对送货单复印件,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所陈述的事均发生在2005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5日,XX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同意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原告,被告程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绍兴XX厂设备预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收款人:2005-4-20呼XX”。
2005年5月12日,东方XX签发XX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25万元的银行汇票,XX公司背书转让给XX公司,2005年5月16日,XX公司收到该25万元。
2005年6月22日,东方XX签发XX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13万元的银行汇票,XX公司背书转让给XX公司,2005年6月23日,XX公司收到该13万元。
2005年10月27日,被告XX公司开具购买人为XX公司,货物为电柜的发票12张,总计金额为12.5万元。
另查,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4947号民事判决,程X在该案中陈述:原告(程X)为被告(呼XX)垫付项目款项期间,原告还委托XX公司代被告对外支付了部分款项。
该案查明如下事实:一、2005年4月9日,原告、XX公司和案外人崔XX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以XX公司名义为原告的印染机械项目进行零部件的采购,人事管理经营活动,XX公司同意垫付执行订单的资金(约150万元),呼XX订单的预付款委托XX公司代收,并在财务账目列明收付情况等。
二、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程X达成协议,约定:1、以程X或程X指定的公司名义为原告的印染机械项目进行零部件的采购、人事管理等经营活动;2、由原告负责对项目的实际操作,程X可以提供相应的咨询意见;3、程X为支持原告的事业,同意垫付原告所需资金约150万元等。
该院认为双方间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程X为呼XX垫付150万元资金,呼XX以其名下所拥有的物业作为该资金的担保。
原告与程X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而非联营关系,并判决呼XX应向程X返还借款XXXXXXX.39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于2011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书、发票、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收据及本院调取的汇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为绍兴县XX厂出具《财务往来确认单》,以证明2005年4月1日后,XX公司与绍兴县XX厂的业务往来情况,具体为:2005年4月20日,绍兴县XX厂向XX公司支付2万元;2005年4月30日,绍兴县XX厂向XX公司支付10300元等。
原告另提供落款为东方XX书面说明,以证明2005年5月12日,东方XX向XX公司支付25万元;2005年6月22日,东方XX向XX公司支付13万元、19万元等。
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给崔XX的收据,原告已经收到了绍兴县XX厂的2万元。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陈X2005.7.28.上海XX公司”,加盖东方XX印章,两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陈X虽然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为程X做事,但同时也为原告做事,陈X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委托过陈X收款,故对该5万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委托关系,根据协议来看,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双方约定原告订单的预付款委托XX公司代收,现根据2005年5月12日、2005年5月16日的两张汇票,被告XX公司的确收到了东方XX向XX公司支付的38万元,且XX公司对收到该38万元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系被告XX公司代XX公司收取的货款。
对原告提供的陈X出具的5万元收条,陈X作为经手人在被告提供的代垫资金明细表上反复出现,而被告对所辩称的其亦为原告做事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亦实际由被告收取,应予返还。
至于原告所称的其余代收货款,提供了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以及绍兴县XX厂、东方XX的书面说明,前者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无证明效力,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其中2万元确已由原告收取,后者从内容来看,仅注明为支付给XX公司,而未注明由何方代收,无法得出已由被告代收的唯一结论,故对差额部分,本院难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5万元,对此被告提供了XX公司开具的,付款人为XX公司的发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或其公司交付了电柜,也未提供其向第三方采购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意见,故对该12.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增值税发票抵扣款226503元,鉴于对发票事项,双方并无约定,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程X与被告XX公司共同负返还义务,因程X系XX公司股东,在履行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委托XX公司对外支付了部分款项,降低了XX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原告作为XX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程X应当对被告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4年1月18日就本案相关事实起诉,后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呼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程X间的委托关系;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XX返还代收货款人民币43万元;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XX返还购货款人民币12.5万元;四、被告程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呼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99元,由原告呼XX负担人民币1449元,被告上海XX公司、程X负担人民币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张庆
人民陪审员浦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016-01-13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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