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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XX公司与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茅箭民一初字第01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孔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郭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郭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委托代理人孔庆华,被告(反诉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香格里拉XX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款为978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58600元,余款在工程交付后3日内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开工,2013年8月11日竣工。2013年8月18日,郭XX开业开始使用该快餐厅。2013年11月27日,XX公司向郭XX邮寄工程结算文件,要求其及时付清工程尾款,郭XX未予答复。请求依法判令郭XX支付尚欠工程款39200元。


被告郭XX辩称:尚欠XX公司工程款39200元属实。但XX公司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且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郭XX不应支付工程尾款。合同约定有关工程验收免责等属格式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合同一方即XX公司不利的解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1年,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郭XX据此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XX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费用、停业损失及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返工费共计80000元。


针对郭XX的反诉,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装修没有任何质量问题;郭XX对装修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郭XX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XX公司与张XX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XX公司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该公司工程预算为111,931.90元;


证据三:开工报告1份,证明本案涉诉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开工;


证据四:工程延期单1份,证明本案涉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协商延长工期7天;


证据五:停工待款通知书1份,证明XX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因郭XX未支付其增项工程款42940元,向郭XX发出通知停工待款;


证据六: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本案涉诉工程于2013年8月11日竣工;


证据七:工程增项清单2份、收据1份,证明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郭XX已付清了相应的工程增项款;


证据八:博宇阁公司函件及快递单回执,证明XX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郭XX致函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欠款39200元,郭XX未予回复。


被告郭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XX公司未通知郭XX验收,未提供材料确认单等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


证据二:照片16张,证明XX公司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郭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本院对前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郭X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五、六、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证据五停工待款通知书未收到;证据六未进行工程验收是因为不具备验收条件;证据八郭XX未签收,但尚欠尾款金额不错。XX公司对郭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一工程未验收是因郭XX不进行验收;证据二不能确认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因XX公司的施工导致。本院认为,对前述有异议的证据,双方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XX公司与郭XX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郭XX将其位于十堰市柳林沟香格里拉XX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款为978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58600元,余款在工程交付后3日内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7月18日开工,2013年8月11日竣工。2013年8月18日,郭XX在未经验收即使用该装修工程开业经营。在施工过程中,郭XX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计款42940元,优惠后金额为37260元,该工程款郭XX已全部支付给XX公司。后XX公司索要尾欠工程款39200元,郭XX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XX公司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郭XX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为郭XX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郭XX即应依约定支付XX公司相应的工程款。XX公司要求郭XX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郭XX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进行营业活动,之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判令XX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费用、停业损失及返工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XX支付十堰XX公司工程款39200元;


二、驳回郭XX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反诉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颜XX


  • 2014-06-20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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