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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与吕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沪02民终52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告原告)富XX,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孙侠,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XX,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富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富XX与吕XX就(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2194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达成调解。
2011年12月20日,富XX与吕XX就该案的(2008)卢执字第1306号执行案达成了执行和解。
2011年12月20日,富XX、吕XX及丁XX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吕XX有经济能力时再酌情分期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
2014年10月22日,三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再次签名。
富XX认为:2011年12月20日,富XX、吕XX及丁XX签订了协议书,本案主张的是该协议中的第四条中约定的15万元。
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吕XX补偿富XX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
吕XX答辩称:不同意富XX的诉请。
借款40万元的利息富XX在2006年诉讼时已经放弃,协议书中的1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经济补偿。
富XX以2014年吕XX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来要求其偿还利息没有请求权基础。
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对协议书有效的变更。
因协议书是在2011年签订,故2014年并不是重新签订,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丁XX提供书面意见:富XX、吕XX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丁XX毫无关系,丁XX只是作为朋友有时参与了一些协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富XX主张吕XX补偿其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认为这是吕XX40万元借款的利息;吕XX则认为协议书中的1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经济补偿且在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已变更。
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2194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已于2011年1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完毕,涉案协议书系双方诉讼外的和解契约,协议条款明确15万元为“吕XX有经济能力时再酌情分期补偿富XX经济损失”,富XX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合同为诉由主张15万元属于前案利息缺乏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富XX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富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0年左右陆续出借给吕XX的40万元大部分由上诉人向案外人所借,因吕XX长期拖延不还,致上诉人在十几年间向案外人支付了大量利息,此利息为上诉人因借款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吕XX对此是明知的,故在2011年12月20日三方订立的协议书中,吕XX同意在还完本金后有经济能力时,再酌情分期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
2014年1月6日,吕XX出具承诺书,对协议书第四条确认的15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分期支付改为一次性支付。
现吕XX已退休,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支付上诉人15万元。
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吕XX辩称:第一,富XX认为其主张的15万元是经济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40万元款项系向案外人所借、其支付了大量的利息以及另有其他损失的事实,故富XX主张因借贷而产生15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
第二,双方关于40万元借贷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在富XX债权消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额外再给付15万元不合常理,亦有违公平原则。
2011年12月20日三方订立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当即对协议第四条提出异议,因丁XX出具承诺书表示15万元由其从提成中支付给富XX,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
2014年1月6日的承诺书中虽写明“尚欠富XX五万元,待有偿还能力一次付清。
(包括利息)”,但此处的“利息”指向5万元的利息而非涉讼的15万元经济补偿。
第三,即便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但也附带“还完本金后有经济能力”的前提条件,现被上诉人确无经济能力给付富XX15万元。
故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XX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XX要求吕XX补偿其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依据的是2011年12月20日三方协议书的第四条及2014年1月6日吕XX出具的承诺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事实,吕XX在(2008)卢执字第1306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确曾有案外另行补偿富XX经济损失15万元的意思表示。
但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履约期限为“分期”,双方没有约定分期补偿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履约条件为“有经济能力”,双方亦未能进一步明确吕XX具有偿还能力的客观标准。
因此,吕XX的上述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出于自愿的给付,即补偿多少、何时补偿完全按照吕XX的主观意愿,该意思表示对吕XX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至于2014年1月6日的承诺书,从内容上看吕XX并未提及经济补偿15万元之事宜,富XX认为承诺书中的“包括利息”指向15万元经济补偿且通过承诺书变更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对富XX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富XX要求吕XX补偿其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熊燕
代理审判员周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卞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6-09-1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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