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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刘XX等与桂平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桂0881民初640号
房产纠纷
杨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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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刘XX,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被告:桂平XX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中山南路桂金路口东XX。
法定代表人:程X,总经理。
原告蒋XX、刘XX与被告桂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723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日期按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南路润景XX建设的9A905号房卖给原告,房款总价为188966元,原告以首付58966元加向银行按揭贷款130000元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定于2014年11月30日交房给原告使用。
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8966元给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13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到达被告的账户,此时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而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确认收房,被告已逾期交房516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88966元×0.00025元/天×(516-35)天=22723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4日35天)给原告。
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南路润景XX建设的9A905号房卖给原告,房款总价为188966元,原告以首付58966元加向银行按揭贷款130000元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定于2014年11月30日交房给原告使用。
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1、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被告)在发生不可抗力事由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原告)的”。
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已交清了首付款58966元及向银行按揭贷款的130000元已于2015年1月4日划入被告的账户,至此原告已全部交清房款给被告。
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交房给原告使用,而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才实际交付该房给原告,已逾期516天。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而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房481天与事实相符[516天-35天(贷款未到账,即从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贷款到账之日2015年1月4日)]。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90日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88966元×0.00025元/天×481天=22723元。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还应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723元给原告蒋XX、刘XX;
二、驳回原告蒋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
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XX,帐号:20×××93。
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榜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XX
  • 2017-05-08
  • 桂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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