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重庆XX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晋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渝0103民初255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鹏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全,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被告:晋XX,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晋XX,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林X,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XX(以下简称重庆XX)与被告晋XX、被告晋XX、被告林X、被告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濯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全、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XX、被告晋XX、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XX、被告晋XX、被告林X立即共同向原告重庆XX偿还截至2018年2月26日所欠逾期利息4576.38元、罚息14203.69元、复利3302.10元;2、判令被告晋XX、被告晋XX、被告林X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晋XX、被告晋XX、被告林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晋XX、晋XX、林X因用于资金周转之目的,向重庆XX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李X与重庆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重庆XX与晋XX、晋XX、林X间的借款、担保手续办妥后,重庆XX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但晋XX、晋XX、林X从2015年5月7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重庆XX曾多次向晋XX、晋XX、林X催收,但至今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重庆XX遂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起诉后保证人李X向重庆XX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及部分罚息,故重庆XX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对剩余的款项继续要求债务人偿还。
被告晋XX、晋XX、林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人:重庆XX。
借款人:晋XX、晋XX、林X。
贷款本金:50万元。
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
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8%。
罚息和复利计收标准: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利。
约定还款方式:微贷还款方式,即按照还贷计划表还款。
发放贷款情况:2014年5月12日,重庆XX按约向晋XX、晋XX、林X发放了贷款50万元。
欠款情况:晋XX、晋XX、林X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2月26日,晋XX、晋XX、林X尚欠重庆XX逾期利息4576.38元、罚息14203.69元、复利3302.10元。
违约金计收标准: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借款合同中所做承诺时,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送达地址约定: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果采用XX特快专递或同城挂号邮件等邮递方式,则以邮件寄出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如借款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
债务逾期催收情况:重庆XX在2016年9月14日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晋XX、晋XX、林X的通讯地址分别向晋XX、晋XX、林X邮寄催收函件进行催收,要求其清偿债务。
审理中,原告重庆XX于2018年2月23日申请撤回对保证人李X的起诉,并相应变更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重庆XX与晋XX、晋XX、林X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李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XX在按约发放贷款后,晋XX、晋XX、林X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重庆XX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立即偿所欠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重庆XX免除保证人李X的担保责任并撤回对李X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允。
关于重庆XX要求晋XX、晋XX、林X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XX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XX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借款人还需向重庆XX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过分高于重庆XX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XX要求晋XX、晋XX、林X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晋XX、被告晋XX、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XX、被告晋XX、被告林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截至2018年2月26日的所欠逾期利息4576.38元、罚息14203.69元、复利3302.1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晋XX、被告晋XX、被告林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濯非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柯 彧
书 记 员  王XX
  • 2018-11-23
  •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