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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文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1965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姚XX、许XX,被上诉人高XX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由其副经理王XX经手向高XX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6日,XX公司财务向高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高XX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系付短期借款”。后高XX向XX公司催要借款未果,故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高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XX依据XX公司向高XX出具的收据向其主张应当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高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利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3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高XX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高XX提交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非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XX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高XX所提交的系收据并非借据,但该收据内容显示应为借据,故对XX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高XX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高XX、XX公司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现高XX起诉要求XX公司还款,未超诉讼时效,故对XX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XX借款三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XX提供“收据”上载明的财务专用章与XX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予以保护。综上,XXX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XX公司不向高XX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XX负担。


高XX答辩称,双方欠款事实客观存在,XX公司为拖延还款时间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高XX提起诉讼的依据是由王XX签字、郑州XX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XX公司上诉否认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高XX随时主张还款权利并无不妥,故XX公司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杨成国



书  记  员  黄XX


  • 2013-06-24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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