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X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仲裁委的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均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仲裁委裁定认为“被告自2009年3月28日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这很明显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X系郑州市郑东新XX裕丰XX的业主,郑州市郑东新XXXXXXX酒楼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