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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桂08民终101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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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住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黄XX,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桂平市。
上诉人梁XX与被上诉人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XX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担保人,仅是见证人。2015年9月15日,见证人之一梁X叫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屋做见证人,并讲明见证壹万多元。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屋后,一审被告梁XX写好借条,上诉人看到“借条”上的借款是5万元,并不是见证人梁X之前所说的壹万元,随后梁X在“借条”上的见证人下面空白处签上他的名字,然后又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在见证人栏签上“梁XX”,梁X看了十多分钟后把“梁XX”打画涂改,叫上诉人另行在空白处重新签名。“担保人”三个字是上诉人签名回家之后,被上诉人或者梁X或者梁XX私自加上去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相互串通的保证行为是无效行为;另外,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同一天的2份借条看。一份有上诉人的签名,并且有涂改的痕迹,借款中包括本金5万元及还款日期,有借款人、见证人、签名确认。另一份无上诉人签名,内容包括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厘,每4个月结付),有借款签名,有明确的借款日期。两条内容不一致的借条应该只确认一张借条有效,但一审判决两张借条均确认是有效,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如果上诉人是担保人的话,由于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己改变主合同的内容,“担保人”无需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借贷纠纷中的第一债务人即一审被告梁XX是必须到庭的,但梁XX既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清楚本案事实。被告梁XX同一天写两张内容不一致的“借条”给被上诉人的原因,实际上向被上诉人借了多少钱,利息如何计算,何时清偿,被告梁XX究竟以哪一张“借条”为准,被告梁XX是否清偿了该债务,何时清偿,清偿了多少。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中止审理。而在被告梁XX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一、本案的程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被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上诉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所上诉的,而是案外人曾XX的上诉,而且上诉状的签名来看不是上诉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在一审法院在开庭中已经询问清楚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自愿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为本案的借款签名的时候是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的,但是上诉人现在又说不同意担保,这个是在一审庭审之后上诉人代理人教唆上诉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017年3月13日,原告梁XX起诉被告梁XX、梁XX,请求:1.判决被告梁XX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梁XX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50000元计按月利率1.5%计息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梁XX对上述应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XX经其兄弟梁X介绍借款给被告梁XX,作为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梁XX即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凭证给原告收执。被告梁XX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并与见证人梁X签字见证。梁XX借款后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止,此后分文未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法院立案庭在该起诉状盖上《诉讼材料接收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梁XX与被告梁XX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借款期限》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通过以现金交付形式将借款5万元出借给被告梁XX。因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梁XX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责任。关于被告梁XX应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梁XX借款后,未能及时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追讨,也未能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梁XX已另行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XX应否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梁XX辩解其在借条签字担保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在担保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梁XX的担保责任并不能免责,但其仅在借条签字担保,担保范围也仅限于借款本金5万元范围,对于原告与被告梁XX另行订立借款利息的约定,因被告梁XX并没有为涉案借款利息担保,利息不属于担保范围,被告梁XX不应承担利息的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时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限,故被告梁XX应就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梁XX应返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梁XX;二、被告梁XX应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梁XX;三、被告梁XX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XX追偿;四、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XX负担25元,由被告梁XX、梁XX共同负担500元。
二审查明,一、上诉人梁XX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原来是见证人,后来是经梁X劝说下其才在担保人处签字,见证人和担保人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的。二、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承认,本案上诉状内容是其代上诉人梁XX所写并代梁XX签名,因失误写成曾XX,该失误并不影响上诉程序的效力;上诉人梁XX当庭对杨竞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在签名时借条中并没有“担保人”字样,其只是见证人的主张。但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双方陈述、借条原件等到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XX应对本案债务中的50000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福汉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黄 奔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08-21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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