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借贷双方供服务的担保公司。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黄X借款100944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因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出借人的要求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法院起诉。
经法院审理判决:
一、被告黄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代偿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公*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6130元。
三、原告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物即车牌为*****的精灵牌微型轿车现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详细查看了案件材料,仔细审核了本金、利息及担保手续,然后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向法院进行诉讼,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支持。
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以及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涉及到民间借贷一些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及法定限额等内容,还有实现抵押权的问题,都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来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