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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津0116刑初2066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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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开XX。
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桂香、田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XX公诉刑诉(2016)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桂香、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马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XX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李XX用酒杯将马X头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马X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系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李XX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起因上,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且被害人具有过错,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5万元,并得到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马X系同事关系。
2016年3月7日22时许,二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XX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李XX用酒杯将马X头部打伤。
经诊断,马X的伤情为额部两处伤口,一处长2cm,一处长5cm。
经鉴定:被害人马X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亲属赔偿了马X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得到马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马X陈述,证人刘X、彭X证言,被告人李XX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马X(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晓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
  • 2016-11-14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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