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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与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内0404民初62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亚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齐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与被告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13元、护理费6780元(113元/日×60日)、误工费17640元(98元/日×1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133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86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应赔偿原告585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鲍XX驾驶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坡村委会门前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鲍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8600元。
鲍XX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治疗期间可能有用药不合理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仅指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伤残,因此护理费应与住院天数相符,原告只住院26日,其护理费应为294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可以参照原告所申请的鉴定报告结论;原告并未进行手术治疗,且原告的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中均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且应与就医时间、住院时间相吻合;鉴定费应以原告所提交的正式发票为准。
原告齐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鲍XX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鲍XX驾驶蒙D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坡村委会门前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齐X相撞,发生致原告齐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X无责任。原告齐X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6日,原告齐X的损伤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右额头皮下血肿;二、L3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头CT,我科随诊。原告齐X在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2547.24元。上述费用中,被告鲍XX垫付18684.50元。原告齐X的损伤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齐X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60日左右。原告齐X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齐X于2016年7月13日到赤峰市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36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鲍XX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齐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被告鲍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齐X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鲍XX予以赔偿。原告齐X主张的医疗费42913元、护理费6780元(113元/日×60日)、误工费17640元(98元/日×1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日)、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齐X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原告齐X在住院及出院时虽未有明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原告齐X所受损伤需有营养期,原告齐X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齐X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齐X入住赤峰市医院时系乘坐救护车,而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鲍XX予以支付,考虑原告齐X出院至其住处,应以100元为宜。原告齐X主张的上述费用合计76033元。在原告齐X住院期间,被告鲍XX垫付医疗费18684.5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齐X要求被告鲍X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7348.50元,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6033元,扣除已支付的18684.50元,被告鲍XX应支付给原告齐X57348.50元;
二、驳回原告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齐X负担13元,被告鲍XX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韩XX
  • 2016-10-01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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