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5103民初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楷俊律师
被告余*良应**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货款7000元*赔偿该款的利*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余XX,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陈XX与被告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刘楷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XX立即付还原告陈XX货款70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余XX向原告购买马桶28套,合计7000元,被告立下收货单一份交由原告存执。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欠货款7000元分文未付。
被告余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卫浴产品,结欠原告货款并立下收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没有及时付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XX货款7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XX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陈XX预交垫付,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邹汉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XX
  • 2018-01-24
  • 潮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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