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三年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刑终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超刚律师
二审改判,减少量刑6个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某某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辩护人罗XX,四川XX律师。辩护人罗X,四川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辩护人潘X,四川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辩护人莫XX,北京市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X辩护人张XX,四川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辩护人黄XX,四川XX律师。辩护人高超刚,四川XX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某某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张X、王X、敬X、陈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川0105刑初1392号刑事判决,杨X、张X、王X、敬X、陈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X、张X、王X、敬X、陈X系中国XX公司员工,其中杨X、张X系移动金牛公司员工,陈X系移动XXX公司员工,王X、敬X系成都XX公司员工。2017年10月,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李X1因公司开展移动外呼业务需了解移动客户消费情况,遂与杨X商量以0.1元每条的价格购买移动公司的客户消费信息(含电话号码和资费情况)。后杨X与张X联系购买,张X将其平时工作中保存的XXX条移动客户信息以及从王X处购买的325772条移动客户信息共计XXX条出售给杨X。2018年2月,杨X与陈X商量以0.06元每条的价格购买移动客户信息,陈X遂找到王X购买了945356条移动客户信息。陈X将该部分信息出售给杨X,杨X则出售给李X1。后王X将出售信息所获赃款通过在本市青羊区光华逸家附近的农行ATM机上取出用于生活开支。敬X将自己工作中保存下来的XXX条左右移动客户信息,以0.01元每条的价格出售给王X,从中获利11549.87元,王X将其转卖给张X和陈X获利。2018年6月13日至7月11日,民警先后挡获杨X、陈X、张X、王X。2018年7月12日下午16时,民警到成都市XX公司守候,未找到敬X,后通过电话联系,敬X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下午1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杨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从张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U盘两个、三星手机三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XX手机一部、黑色电脑主机一部,从陈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敬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从王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魅族Note6手机一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截屏、监控截图,移动公司客户信息、王X收取好处费交易凭证,移动公司安全保卫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XX公司分销商合作协议、外呼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发票等文书,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信息,XX公司照片、物业信息,被告人杨X、张X、王X、敬X、陈X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接受文件名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X1、李X1、雷X、白X1、尹X、邓某、李X2、赵X、张X2、白X2、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X、张X、王X、敬X、陈X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张X、王X、敬X、陈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五被告人均系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杨X、张X、王X、敬X、陈X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各自承担罪责。被告人敬X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张X、王X、陈X,归案后坦白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敬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U盘两个、三星手机三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XX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电脑主机两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魅族Not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张X、王X、敬X、陈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共同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为:本案不应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数据为电话号码及相应套餐情况,并不能据此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及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信息。其次,接受数据的XX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了外包服务协议,其本来就有权使用相关数据,涉案数据系在移动公司内部流通,故可以认定出售的涉案数据系经过了被收集者同意,不存在刑法规定的向“他人”出售信息的情况,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上诉人杨X及其辩护人还提出:1.杨X系利用了移动公司员工身份的便利,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机关人员受贿罪。2.杨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接受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张X系移动公司员工,其将电话号码及相应资费信息提供给XX公司,仅属于超授权范围实施的普通民事行为。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还提出:1.一审认定王X购买个人信息XXX条、却出售了XXX条,存在矛盾。2.本案中公安机关抽取了96000条数据,经移动公司实名核实后仍有2084条并非实名制,故涉案数据不排除部分系企业所用号码,且不能排除存在已预销、预撤的号码。3.王X收取报酬的行为仅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4.一审中强行终止交叉询问环节,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敬X及其辩护人还提出:1.根据在案材料,杨X从陈X处共接受了8个文件共XXX条数据,敬X确认的仅为其中一个文件45000条数据,一审仅仅依据王X向敬X的转款数据就反推敬X涉案数据条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2.敬X不是共同犯罪主体,其对于王X以外的其他上诉人均不认识,也无任何联系和经济往来。3.即使构成犯罪,由于王X系自首,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表示退赃,其家属也愿意积极配合退赃,一审量刑过重。4.一审中未进行交叉询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还提出:1.根据《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客户入网协议》,移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以提供电信服务为目的”收集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故涉案信息已经权利人同意,XX公司有权使用。2.陈X接到公司领导冯X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司办公室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故系自首。3.陈X仅起到居中介绍作用,不属于在履职过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应从重处罚,且系从犯、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中,上诉人敬X申请通知移动公司成都XX公司、上诉人陈X申请民警孙昱月出庭作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张X、王X、敬X、陈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杨X、张X、王X、敬X、陈X地位和作用,各自承担相应罪责。杨X、张X、王X、敬X、陈X系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敬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杨X、张X、王X、陈X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中,涉案信息包含用户电话号码及相应资费信息,其中的电话号码即为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结合公安机关筛选了96000条数据经核实后仅有2084条非实名制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绝大多数信息属于个人实名制信息,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其次,《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客户入网协议》约定,移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以提供电信服务为目的”收集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依据该协议,用户同意使用其数据的范围仅限于移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XX公司并非移动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使用相关用户数据的权利来源于移动公司的授权,即移动公司经相应审批手续后将部分用户数据的使用权授予XX公司。本案中上诉人杨X等五人虽为移动公司员工,但五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数据并出售给XX公司,故不能据此推定XX公司使用涉案数据系经过了相关用户的同意。综上,上诉人杨X等五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等信息达5000条以上,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杨X等五名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X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定性为非国家机关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关于张X属于超越授权范围实施的普通民事行为、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关于王X仅仅侵害了职务廉洁性以及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关于XX公司有权使用已经权利人同意的涉案信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此外,因杨X等五名上诉人为移动公司员工,涉案信息来自于移动公司,五人均具有出售个人信息而获利的意思表示并实施了相应行为,且五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涉案信息也最终汇总出售给XX公司,故各上诉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敬X及其辩护人关于敬X不是共同犯罪主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自首情节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杨X因涉嫌参与另案尹X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几天后杨X才交代了本案相关犯罪事实。故杨X虽然系如实供述,但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次,民警系到上诉人陈X所在公司找到陈X,并传唤其到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接受调查,原审中陈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陈X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也不属于自动投案,亦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于上诉人杨X、陈X及其各自辩护人关于二上诉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涉案数据数量认定问题。首先,上诉人王X向上诉人敬X购买了XXX条信息,王X系移动公司员工,其本身就可以获得相关信息,故购买数据与出售数据XXX条不一致并不矛盾,且有相关同案犯的供述、交易凭证予以印证。其次,本案中公安机关抽取的96000条数据经移动公司核实后绝大多数属于个人实名制,个人实名制数量远远超过了数额特别巨大的50000条的标准,即使存在少数不是个人实名制的信息,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最后,敬X虽然仅认可其出售45000条数据,但同案犯关于出售信息数额的供述与电子文件载明数量及账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敬X出售信息数量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X、敬X及其各自辩护人关于涉案数据数量认定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启动了庭前会议程序,处理相关程序性事项及进行证据开示,其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对所有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进行了法庭辩论。虽然一审庭审未就上诉人之间进行交叉询问,但基本保障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于上诉人王X、敬X及其各自辩护人关于一审强行终止交叉询问、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移动公司成都XX公司、民警孙昱月是否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陈X、敬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批准。
5.关于本案量刑问题。上诉人杨X等五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通信通讯联方式系等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涉案数据数量巨大,且杨X等五人具有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涉案信息买受方XX公司之前经移动公司授权曾使用类似信息,其购买信息的用途也未超出之前授权的范围,故与其他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及因侵犯公民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对全部涉案数据进行个人实名制核实,仍存在极少数非个人实名制信息,故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结合上诉人敬X系自首,杨X、张X、王X、陈X四人系坦白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对于上诉人敬X、陈X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偏重。据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刑初1392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U盘两个、三星手机三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XX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电脑主机两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魅族Not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刑初1392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即:一、被告人杨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四、被告人敬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陈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03-20
  • 被害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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