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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杨XX与李XX、XX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7)粤0106民初10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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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10805号

  原告:李XX,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原告:杨XX,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XX。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瑶族,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被告儿子。

  被告:XX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斗门区莲洲镇泗和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东平,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大景XX。

  负责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谭X,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李XX、杨XX与被告李XX、XX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2日11时46分许,位于蓝各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龙洞路口,被告李XX驾驶粤C2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行自行车的李X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情况:原告李XX、杨XX为李X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三)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万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XX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原告杨XX事故发生时已满50周岁,达到我国工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出具居委会及民政局提交的《证明》,证明其无经济来源且生活困难,本院予以采纳。当地镇政府及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两原告育有李X及一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20年÷3=171154元本院予以支持。

  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参照3人7天计算,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为72659元/年÷365天×7天×3人法=4180.38元。

  于用首|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被告太平XX主张按300元计算3人7天,与广州住宿费标准不符,本院按每天450元计算,经计算为3人×7天×450元=9450元。

  6.交通费:两原告为外地户籍,到广州市处理相关事宜,本院酌情额定交通费为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划分、驾驶员被追究刑责、

  被告垫付丧葬费用10000元等给予原告慰藉的情形,本院酌情额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

  8.财产损失:经评估李X随身物品损失合计13630元。

  9.评估费:财产损失评估原告预付2000元,属于主张损失必要支出,本院作为财产损失予以支持。

  10.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侵权方承担,李XX为XX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XX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

  (四)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包含不计免赔。

  (五)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873701.96元;2.中国XX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3.诉讼费州

  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方死亡项目损失989257.88元,财产项目损失156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内予以赔付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892887.88元,根据责任划分,由机动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即714310.3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剩余704310.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李XX、XX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死亡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杨XX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杨XX704310.3元;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3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负担9987元,原告李XX、杨XX负担5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XX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运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12-27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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