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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合伙协议,入伙后对方私自转让店铺,成功追回投资款

  • 合同事务
  • (2019)甘0103民初1140号
合同事务
马晓焕律师 在线
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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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原告追回投资款

案件详情

  原告高X,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甘肃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高X与被告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入股金4.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3367.5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邀请原告投资火锅店,原告通过POS机给付了4.5万元入股金。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原告所占股份为3%。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均予以推脱。

  后原告打听到被告仅是投资人之一,且火锅店已经于2019年2月份左右转让。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信用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杨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高X与被告杨XX协商投资火锅店。

  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杨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高X“正x路xxx号电x巷火锅入股金45000(元)”。

  2017年12月21日,原告高X分三次用POS机给付了上述4.5万元入股金。

  此后原告高X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要求参与经营,但被告杨XX始终不予配合。

  2019年3月4日,原告从他人处得知火锅店已经转让,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高X与被告杨XX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被告杨XX出具的收条及原告高X的陈述,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火锅店的合意。

  被告杨XX在收到原告高X给付的入股金后,怠于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在火锅店转让后未及时告知原告高X,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涉案火锅店已经转让,双方的合伙事务已无法继续进行,故对原告高X要求被告杨XX返还入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高X要求被告杨XX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X入股金4.5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6-11
  •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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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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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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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 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
擅长:民事纠纷、刑事辩护 毕业于河南大学,具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耐心细致、尽职尽责、勤奋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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