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甘肃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高X与被告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入股金4.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3367.5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邀请原告投资火锅店,原告通过POS机给付了4.5万元入股金。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原告所占股份为3%。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均予以推脱。
后原告打听到被告仅是投资人之一,且火锅店已经于2019年2月份左右转让。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信用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杨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高X与被告杨XX协商投资火锅店。
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杨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高X“正x路xxx号电x巷火锅入股金45000(元)”。
2017年12月21日,原告高X分三次用POS机给付了上述4.5万元入股金。
此后原告高X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要求参与经营,但被告杨XX始终不予配合。
2019年3月4日,原告从他人处得知火锅店已经转让,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高X与被告杨XX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被告杨XX出具的收条及原告高X的陈述,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火锅店的合意。
被告杨XX在收到原告高X给付的入股金后,怠于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在火锅店转让后未及时告知原告高X,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涉案火锅店已经转让,双方的合伙事务已无法继续进行,故对原告高X要求被告杨XX返还入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高X要求被告杨XX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X入股金4.5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