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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被损毁,全力助房主挽回损失

  • 合同事务
  • (2016)湘0525民初1970号
合同事务
王博律师 在线
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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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发生后,及时对现场证据进行拍照保存,并协调法官进行现场勘查,并申请进行相关财产鉴定,有效维护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洞口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某,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被告周XX妻子。

  原告刘X与被告周XX、刘X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贺XX、被告刘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993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292元(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房租按每月764元计算到被告将原告房屋维修完毕交付原告时止;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回家处理火灾造成的误工损失11329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火灾损失评估费4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3日,原告购买位于又××车站开发区××号门面修建房屋,后在被告处购买水电安装材料由被告统一安装。2014年被告承租原告上述门面及隔壁屋主邓X的门面用于水电建材销售,原告委托其妹妹刘X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年7900元,房租每年在房屋基价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八。2016年9月16日晚8点左右,被告承租的两个门面发生火灾,导致房屋主体受损及其他物品损坏,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另一受损屋主邓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及邓X受损房屋维修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刘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洞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勘验、调查材料;2、门面地基购买协议;3、房屋租赁协议;4、协议书;5、报告;6、对王XX的调查笔录;7、对王祥池的调查笔录;8、对龙奇珍的调查笔录;9、销售清单;10、评估报告书;11、收据;12、营业执照副本及合作协议。

  被告周XX、刘X某辩称,本案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次火灾被告的损失比原告更大,而且被告不存在过错,在火灾当中,应当是电器出现故障引起火灾,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的电器设备的维修应当由原告承担,卷闸门出现故障,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要求,但原告一直没有将卷闸门维修好,火灾时被告根本不在房屋内,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反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周XX、刘X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为公安消防部门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原告刘X购买位于洞口县又××车站开发区××号门面,另案原告邓X、刘X购买第21号门面两案原告同时修建房屋。2014年10月1日被告周XX、刘X某夫妇租赁原告刘X和邓X、刘X的两个门面及一楼夹层,用来经营水电建材,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年7900元,每年在原有基础上增加8%,每年9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房租。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现邓X、刘X的卷闸门电机就有问题,但一直没有更换。2016年9月16日晚9时15分许,被告承租的两个门面发生火灾,洞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洞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21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洞口县XX旁的裕勇建材店西侧卷帘门往东13米,北侧实体墙往南5.5米范围内的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放火类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原因引起火灾。在责任认定作出之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并于9月23日双方出具报告要求公安消防大队结束查明火因,尔后被告周XX、刘X某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后因被告未履行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本院委托湖南XX公司对原告刘X的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了评估,原告刘X的房屋损失为99327元。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周XX、刘X某租赁原告的门面经营水电建材生意,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申请结束火灾原因的调查,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致使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被告再以火灾事故原因是邓X、刘X不及时更换卷闸门电机,因电机老化引起火灾事故为由不履行协议,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不能实际使用该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回家处理火灾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4000元是为了正确处理本案的必须花费的开支,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刘X某赔偿原告刘X房屋损失99327元,评估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周XX、刘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曾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XX


  • 2017-04-20
  • 洞口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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