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XX犯故意伤害罪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辽0112刑初234号
被告人段XX,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系XXXX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黄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段XX及辩护人XX行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16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XX,被告人段XX与被害人刘X1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
在厮打过程忠,被告人段XX持木方将被害人刘X2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X1右侧第8、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段XX于2019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段XX已赔偿被害人刘X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段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XX自愿认罪,并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XX
人民陪审员袁X
人民陪审员包宏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