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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XX行与李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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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甘0102民初10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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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1016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XX****大厦。

  负责人:毛某,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系甘肃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王X,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武X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甘肃XX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XX与被告李XX、王X、武X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马晓焕,被告武X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XX、王X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小微POS商户贷款本息XXX.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此后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武X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80128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XX、王X以夫妻名义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编号为139***********2867的《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XXX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武X某签订编号为139***********286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武X某为被告李XX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编号为815*********1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从原告处贷款XXX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年利率9.45%。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后,被告李XX已逾期数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李XX、王X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XX.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此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武X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XX、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武X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XX恶意串通,欺骗答辩人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该担保书应属无效。因被告李XX经营资金短缺需要向被答辩人申请贷款,李XX便找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6月份被答辩人一杨姓工作人员与李XX一同来找到答辩人,拿出一份小微贷款申请表和一份空白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申请表上面贷款信息借款金额一栏明确记载为伍拾万元,答辩人念及当时与李XX系朋友关系,便为其在保证人一栏和担保书末尾签字,之后情况答辩人概不知情。直至接到贵院传票及被答辩人诉状,方知被李XX和被答辩人合伙欺骗,在答辩人签字后将本属50万元的借款金额改动为150万元。另外,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总行要求小额商户POS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00万元,更证明了被答辩人与李XX恶意串通、违规操作的事实。为证明真伪,答辩人特申请对《小额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本人签字及正文部分形成先后顺序予以司法鉴定。2、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不设置任何担保。被答辩人某行兰州XX与被告李XX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8条担保条款”未设置任何担保方式。即使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属答辩人提供担保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明确约定不设置任何担保,则《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搬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方式对该《个人分款借款合同》不发生担保效力。因此,答辩人武X某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对应贷款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约定贷款。被答辩人某行兰州XX与被告李XX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台同》约定,被答辩人某行兰州XX向被告李XX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第一扣款账户内。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对应贷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7月2日,远早于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按常理分析,被答辩人某行兰州XX在未与被告李XX签署借款合同并办妥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不可能发放贷款。另外,《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显示对应合同编号尾号为867,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尾号为016,两者编号亦不一致。因此,借款借据对应的该笔贷款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约定贷款,两者不具有关联性。4、被答辩人某行兰州XX与被告李XX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延期,未取得答辩人武X某的书面同意意见,答辩人武X某对该笔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武X某与被答辩人某行兰州XX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担保的被答辩人某行兰州XX与被告李XX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而被答辩人某行兰州XX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8年7月18日,属于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重大变更,未取得答辩人武X某的书面同意意见。因此,答辩人武X某对该笔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李XX恶意串通、擅自改动借款金额,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不设置担保,且借款借据对应贷款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约定贷款,另被答辩人某行兰州XX与被告李XX未经答辩人武X某书面同意,将主合同履行期限擅自延期。因此,答辩人武X某对被答辩人某行兰州XX主张的该笔债权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行兰州XX要求武X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XX、王X、武X某身份证复印件,李XX、王X结婚证复印件;2、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4、律师函。被告武X某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微贷款申请表;2、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XX、王X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基本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XX、王X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向原告申请XXX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小微贷款申请表》上借款申请人李XX、借款申请人配偶王X、保证人武X某在签字栏中签名确认。2013年7月10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XX(授信人)与被告李XX(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XXX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武X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另约定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额度项下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含展期后的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X某签订了编号为《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武X某为被告李XX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XXX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XXX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显示:合同编号尾号为867,业务编号尾号为016;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到2018年7月2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45%,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被告李XX在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815*********16、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100XXXX286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XX发放小微POS商户贷款,金额XX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5年7月18日起到2018年7月18日止,基准利率为5.25%,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年利率为9.4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对未还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发放后,根据《贷款附属信息》和《贷款关键信息》显示,被告李XX自2017年5月10日开始,就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致使贷款一直处于逾期状态,截止2017年11月14日,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18元,正常利息1230.65元,逾期利息67426.02元,罚息3325.25元,复息2581.98元,共计XXX.0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X某于2018年5月7日对《小微贷款申请表》第二页贷款信息栏中借款金额处的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中的“壹佰”是否是后添加而成及《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第四页“武X某”签名与第一页正文部分保证范围打印的“壹佰伍拾万元”形成的先后顺序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8年6月6日被告武X某对《小微贷款申请表》第二页贷款信息栏中借款金额处的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中的“壹佰”和“伍拾万”是否同一人笔迹书写及小微贷款申请表》第二页贷款信息栏中小写“XXX”中的“1”和“500000”是否同一人笔迹书写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甘中科【2018】司鉴字第2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贷款信息栏上借款金额处的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中的“壹佰”和“伍拾万”文字,经检验未发现是同时书写的迹象。2、检材2中第四页“武X某”签名与第一页正文部分保证范围打印的“壹佰伍拾万元”形成的先后顺序鉴定,现有鉴定材料不具备检验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原告与被告李XX的权利、义务之载体,依法应确认其成立、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XX.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X作为配偶一方同意被告李XX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中签字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王X知道且认可李XX贷款事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X某辩称《小微贷款申请表》第二页贷款信息栏中借款金额处的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中的“壹佰”为后期添加及《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第四页“武X某”签名形成于第一页正文部分保证范围打印的“壹佰伍拾万元”之前,鉴定意见为:1、检材1贷款信息栏上借款金额处的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中的“壹佰”和“伍拾万”文字,经检验未发现是同时书写的迹象。2、检材2中第四页“武X某”签名与第一页正文部分保证范围打印的“壹佰伍拾万元”形成的先后顺序鉴定,现有鉴定材料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武X某应对被告李XX拖欠的贷款本息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128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能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XX借款本金XXX.18元、正常利息1230.65元、逾期利息67426.02元、罚息3325.25元、复息2581.98元,共计XXX.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175%计算);

  二、被告武X某对上述贷款本息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XX、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丁XX

  人民审判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革露露


  • 2019-06-18
  •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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