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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行和张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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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甘01民终3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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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3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XX市城关区。

  负责人:毛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XX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XX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XX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某行XX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行XX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XX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l0164号民事判决;2.改判张XX、张XX共同偿还某行XX分行借款本金342692.04元、利息17845.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之后利随本清);3.改判张XX、张XX承担律师代理费21632元;4.张XX、张X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某行XX分行主张涉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XX、张XX共同偿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张XX、张XX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12日以夫妻名义向某行XX分行申请贷款,共同填写零售贷款申请表后并签字确认。根据张XX、张XX共同填写的零售贷款申请表,某行XX分行与张XX签订了编号为814xxxxxxxx004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第23.9条“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单笔借款合同、相关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书)、保证金收取通知书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张XX、张XX共同填写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与个人授信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XX在贷款申请表配偶签字栏签字已明确表明其对张XX向某行XX分行申请贷款知晓并认可,对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条款亦知情并认可,且有共同向某行XX分行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故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涉诉债务所依据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属于编号为814xxxxxxxx004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系某行XX分行经张XX、张XX共同申请后与张XX签订的。某行XX分行于2015年3月19日发放贷款,发放贷款期间亦在个人授信协议第3条“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约定的期间,故涉诉债务属于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涉诉债务的发生系张XX、张XX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涉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XX、张XX共同偿还。最后,零售贷款申请表显示张XX系个体工商户,并向某行XX分行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存档,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张XX在零售贷款申请表中对贷款用途等予以确认。同时,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此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张XX向某行XX分行申请的贷款用于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该笔贷款应视为张XX、张XX从事个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张XX、张XX共同向某行XX分行申请贷款,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应视为家庭经营,所负债务亦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故涉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XX、张XX共同偿还。2、某行XX分行主张张XX、张XX承担律师代理费216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与某行XX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第20.2条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5.1条均明确约定,在张XX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某行XX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应由张XX全数承担。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张XX、张XX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某行XX分行为实现债权于2017年12月7日与甘肃XX签订律师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行XX分行向甘肃XX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1632元。甘肃XX已履行了代理职责,某行XX分行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某行XX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张XX、张XX承担。3、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应全部由张XX、张XX承担。张XX、张XX未按时还本付息,经某行XX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张XX、张XX对酿成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张XX、张XX全部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张XX辩称,1、张XX仅在贷款申请书中签字,并未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固定利率协议书中签字,张XX与某行XX分行之间形成要约关系,某行XX分行并未对该要约予以承诺,故某行XX分行与张XX之间并未成立借款关系,更未生效。2、张XX借款的目的是生意资金周转,并非夫妻共同生活,且某行XX分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了夫妻生活。根据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某行XX分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律师费过高,超出正常收费标准。某行XX分行要求张XX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行XX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X辩称,张XX并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授信协议,申请表上张XX签字属要约关系。该笔贷款用于张XX个体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XX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某行XX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行XX分行与张XX签订的编号为815xxxxxxxx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张XX、张XX共同偿还某行XX分行贷款本息360537.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之后利随本清);3.某行XX分行律师代理费21632元及本案诉讼费由张X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张XX向某行XX分行提交零售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张XX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签字。2014年3月25日,某行XX分行与张XX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某行XX分行向张XX提供总额为41万元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2015年3月20日,某行XX分行与张XX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固定利率协议书,约定张XX向某行XX分行贷款4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息按年利率9.2%执行,并约定如张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某行XX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某行XX分行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某行XX分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张XX发放了贷款41万元,张XX借款后在2017年4月25日之前均按期归还借款,自2017年5月25日后张XX再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1月14日,张XX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60537.55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甘肃XX接受某行XX分行委托向张XX发出律师函,催促张XX还款。2017年12月7日,某行XX分行为向张XX、张XX主张债权,与甘肃XX签订了律师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行XX分行与张XX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后,某行XX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张XX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XX在合同期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经某行XX分行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张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某行XX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某行XX分行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对某行XX分行主张其与张XX签订的编号为815xxxxxxxx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以及主张张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某行XX分行主张张XX、张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虽张XX在零售贷款申请书中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签字,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张XX与某行XX分行所签,并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且某行XX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张XX、张XX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某行XX分行主张张XX与张XX共同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

  关于某行XX分行主张张XX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某行XX分行也提供了律师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但某行XX分行并未提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的相关票据,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证明某行XX分行因本案纠纷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张XX签订的编号为815xxxxxxxx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张XX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342692.04元、利息17845.51元(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担324元,被告张XX负担6708元;保全费2323元,由被告张XX负担。以上被告张XX负担的款项合计369568.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截止2017年11月14日,张XX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60537.5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分别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XX向某行XX分行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该申请表载明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张XX在该申请表上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签字。张XX明确知道张XX因支付货款向某行XX分行申请贷款,其作为张XX配偶对张XX的该借款行为签字予以确认。张XX该签字行为合法有效,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张XX与张XX作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张XX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没有签字并不影响其在零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的效力,故本案借款属于张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XX、张XX应当共同偿还,某行XX分行要求张XX、张XX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XX、张XX以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为张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某行XX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张XX、张XX夫妻共同生活为由,驳回某行XX分行要求张XX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律师费。张XX与某行XX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张XX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某行XX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张XX全数负担。某行XX分行与甘肃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一审以某行XX分行未提交支付代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为由,驳回某行XX分行要求张XX、张XX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正确。某行XX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XX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342692.04元、利息17845.51元(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担324元,张XX、张XX负担6708元;保全费2323元,由张XX、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担325元,张XX、张XX负担6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  阎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雲霞


  • 2018-12-24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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