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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XX司与岳XX、岳XX追偿权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4)临民初字第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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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印超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某某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XX。

  法定代表人薛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印超,河北XX律师。

  被告岳XX,农民。

  被告岳XX,农民。

  原告某某XX公司与被告岳XX、岳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冀XX和代理审判员王XX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贺X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印超及被告岳XX、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岳XX无证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慎将正在打扫街道的王X芹撞伤,事发后岳XX弃车逃逸。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刑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向王X芹支付保险赔偿122000元。原告已经于2012年7月13日向王X芹支付了全部款项。

  岳XX驾驶的车上投保人系被告岳XX,岳XX作为投保人,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岳XX,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赔偿部分直接向两被告主张追偿。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损失人民币1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临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诉被告岳XX、岳XX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状。

  2、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2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刑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中国XX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受害人转款122000元。

  被告岳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原告起诉时已有三年之久。另外,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中院判决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岳XX驾驶的车辆并不是被告岳XX借给岳XX的,是2011年9月26日岳XX从车主岳X生处购买的,只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岳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9月26日,岳XX从岳X生处购买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该协议在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卷中第19页。

  被告岳XX辩称,岳XX的交通肇事一案与被告岳XX无关,车不是被告岳XX借给被告岳XX的,本案原告不应该向被告岳XX追偿,被告岳XX不是车主,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岳XX已经购买了该车。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岳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岳XX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将王X芹撞伤。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XX系无证驾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案经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岳XX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2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XX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刑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XX银行网上银行向受害人王X芹转账保险款122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诉状,要求向被告人岳XX和岳XX进行追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向受害人王X芹进行实际赔偿的日期是2012年7月13日,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7日起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岳XX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岳XX进行追偿。刑事判决书中未确定被告岳XX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或过错人,原告主张向被告岳XX进行追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支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XX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XX支公司对被告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冀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 倩


  • 2014-11-03
  • 临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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