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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

  • 债权债务
  • (2018)苏0115民初160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驰东法律团队律师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交换给原告的房屋在2016年2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婚前协议中约定与第三人共有,且房屋产权登记已经发生变动,产权登记证中已经添加了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也不同意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民事判决,以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合同依据,但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其要求第三人协助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驳回了诉讼请求。其认为被告转让财产给第三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该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

  第三人:余X行,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余X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张XX及第三人余X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其就自己和丈夫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与被告个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进行互换,双方达成了互换合同,其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房屋互换以后,其与被告各自对互换后的房屋进行装潢和使用至今。在房产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其要求被告进行过户,被告拒绝。其于2017年9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交换给原告的房屋在2016年2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婚前协议中约定与第三人共有,且房屋产权登记已经发生变动,产权登记证中已经添加了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也不同意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民事判决,以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合同依据,但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其要求第三人协助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驳回了诉讼请求。其认为被告转让财产给第三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该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第三人余X行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XX(甲方)与原告张XX(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合同》,约定张XX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与被告张XX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以下简称×××房屋)进行置换,张XX给付张XX18万元予以补偿。合同签订后,张XX给付了张XX18万元,双方互相将房屋交付给对方。2016年2月26日,张XX与第三人余X行签订一份婚前协议,该协议约定张XX将×××房屋自愿与余X行共同共有,同年3月30日,张XX与余X行领取了结婚证。×××房屋初始登记在张XX名下,现登记在张XX、余X行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张XX于2017年9月25日将张XX、余X行诉至本院,要求张XX、余X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XX又于2018年1月2日将张XX、余X行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XX与余X行签订的婚前协议中关于×××房屋共有的约定无效,本院作出(2018)苏011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XX在与张XX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后,又将×××房屋赠与给余X行,张XX明显有过错,但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余X行在签订婚前协议时明知×××房屋已被张XX置换,并认为张XX与余X行签订的婚前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基于(2018)苏011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XX与张XX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对张XX、张XX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余X行不具有约束力。现×××登记为张XX、余X行共同共有,且共同共有的基础债权行为被(2018)苏0115民初21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故该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张XX要求余X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张XX要求张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合同依据,但目前不具备履行条件,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至不动产权登记中心查询后获知×××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名下。2018年9月16日,张XX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1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置换合同、婚前协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收条、不动产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张XX负有协助张XX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生效判决亦已确认张XX要求张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合同依据。但因张XX无偿将×××房屋的产权部分转让与第三人余X行,×××房屋现登记为张XX、余X行共同共有,且共同共有的基础债权行为被(2018)苏0115民初21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余X行不同意协助张XX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2017)苏0115民初16088号生效判决认为张XX要求张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因目前不具备履行条件,驳回了张XX的诉讼请求,致使张XX无法基于《房屋置换合同》实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目的,损害了张XX的利益,故张XX有权撤销张XX将×××房屋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故对张XX、余X行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张XX行使撤销权向江苏XX支付律师费35000元,张XX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XX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产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余X行的行为。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 2019-03-18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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