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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因短时间内未能获得较高收益想起诉投资无效,全力举证保证司法公正

  • 合同事务
  • (2018)京0114民初8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对方因短时间内未能获得较高收益想起诉投资无效,我方全力举证,证明其证词不实,最终得到法院支持,驳回原告请求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宋X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XX、王XX、赵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某公司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201X年X月X日签订的《股东会议》;2.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50万元的合同价款及自201X年X月X日起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X年初,宋X认识了同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王XX告诉宋X其有项目,可以一起投资入股合作生意。王XX为了表示邀请宋X投资合作生意的诚意,201X年X月X日,王XX提供了一份某公司《股东会议》。该《股东会议》主要内容是: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资本),公司实有财产估值750万元,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是王XX占50%股份、王XX占25%股份、赵X占25%股份;按照公司的现有财产估值,宋X投资150万元合作生意,公司三个股东将20%股份转让给宋X后,股权比例为王XX占40%(转让10%股份给宋X),王XX占20%(转让5%股份给宋X),赵X占20%(转让5%股份给宋X),宋X占20%。该《股东会议》实际上是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当日宋X在该投资协议(即《股东会议》及其附件《章程》)上签字(王XX、王XX签字在先),王XX将该协议带走,在赵X签字后,交给宋X一份。

  201X年X月X日起宋X按照协议,即《股东会议》约定,通过自己的农行卡(×××)和爱人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共五次给王XX个人招商银行卡(622XXXX0473432,开户行:某支行)汇款150万元。其后宋X便跟随王XX到项目去参与工作,结果发现该项目签约方是王XX自己的另一个公司“XXXX”,并没有用自己投资参股的“XXXX”公司签约做项目。在此期间宋X又向王XX要求出示给自己某公司实有资产的估值750万元的资产证明,王XX始终无法提供。宋X发现王XX诱使自己投资的项目完全是一个骗局,遂提出退股退款,不再参与其所谓的联合公司的项目经营,一直被拖延至今没有答复。

  201X年X月X日,宋X到工商局调取档案发现,201X年X月X日,王XX等被告用虚假的材料变更了某公司的工商档案,将宋X变更为公司股东;但是变更的股份材料并非201X年X月X日宋X签订的投资协议(即《股东会议》及其附件《章程》),用的是完全另外一套材料进行的工商变更。工商档案显示,某公司在201X年X月X日之前,股东有四个,分别是王XX40%股份、王XX20%股份、赵X20%股份、邵X20%股份;201X年X月X日工商变更股份时,变更材料全部是宋X不知道、未确认的新材料,包括《章程》、《股东会议》、《股权转让协议》。档案证明王XX50%的股份,王XX25%的股份,赵X25%的股份是虚假的,王XX在201X年X月X日给宋X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包括《股东会议》《章程》),是被告故意隐瞒了邵X是公司股东和实际出让股份的人的真相,以欺诈的手段使宋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投资合作协议,是一个貌似合法的外在形式(股权转让)掩盖非法占有宋X财产为目的的协议,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截至目前宋X也没有见到任何公司有价值750万元的资产证明材料。现在经检验机构鉴定,201X年X月X日被告进行工商变更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宋X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某公司、王XX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王XX不仅仅是同乡,而且双方早就相识,双方还于201X年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成立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均是该公司的股东,并非原告所述201X年初双方才相识。第二,原告作为一名经商多年的企业家,在决定入股某公司前,完全是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事实上,原告不仅与被告王XX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彼此了解,而且原告也是认为某公司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再决定入股的。原告对股东会议的内容是完全认同的,其在股东会议上的签字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被告根本不存在诱骗原告投资的行为,也根本不存在隐瞒邵X身份信息行为。首先,原告所述“某项目”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原告在入股某公司之前,因“某项目”属于国家鼓励扶持的项目,政府提供2000万元的扶持基金,所以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去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与其他投资人磋商项目的开发。但最终主要因为合作的投资人要求持有公司股份过高(80%股份),项目没有进展下去。其次,原告在未入股之前对邵X是某公司股东是知情的。公司的股东信息在网络上是轻而易举可查询的到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不知道邵X是公司股东,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生效。综上,原告投资入股,当发觉短时间内未能获得较高收益后,便提出向公司撤股的想法,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竟采取虚构事实方式来诬陷被告等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答辩意见同上。

  赵X辩称,原告不应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答辩人在联合公司持有的20%股份系代王XX持有,法律责任由王XX与该公司对外承担,本人在该公司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宋X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宋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2-18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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